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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宣传 | 关爱特殊儿童,金镝律师在行动

发布时间:2024/5/15

2024年5月14日上午,由陕西省律协第八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专业委员会组织,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事业合伙人赵娟娟律师应邀前往西安广播电台参与FM95.0西安新闻广播法治进行时栏目直播。

本期直播的主题是《关心关爱未成年特殊儿童》。节目中,赵律师通过讲述案例的形式,向公众普及了国家对于残障特殊儿童在法律制度方面的建设。同时,通过对法院裁判的解读,深入分析了保障特殊儿童受教育的权利和在普通学校接受教育过程中权利受到侵害时,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等。该案例的典型意义在于促进和鼓励特殊儿童习得与其能力相匹配的社会技能,并保障其权利免受侵害;以及在其受侵害时给予的保护,为特殊儿童融入同龄群体提供良好的指引作用。

衡量一个社会文明程度,是看其对弱者的态度。习近平总书记也强调“孩子们成长得更好,是我们最大的心愿”。在金镝律师事务所,以赵娟娟律师为代表的青年律师坚持法治理想,深入践行“做党和人民满意的好律师”,以自己的专业技能和公益担当,承担社会责任,赓续金镝精神,共建法治强国!


特殊儿童保护案例一

(田某诉周某等侵权损害赔偿案)


裁判要旨:

与正常儿童相比,特殊儿童在社会和学校生活中往往容易受到孤立与歧视,促进和鼓励特殊儿童融入社会,进行正常的人际交往,并保障其权利不受侵害,是文明社会和法治国家的应有之义。


基本案情:

田某系一名存在听力缺陷的五年级学生,在平时学习、生活中,需佩戴人工耳蜗予以辅助。在一次学校组织的课间体育活动中,田某的同学周某等人在操场上抛接跳绳、奔跑打闹。几个来回后,周某抛起的跳绳不巧砸中同在操场活动的田某,导致其头部轻微受伤,人工耳蜗外挂部分脱落损坏。后田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侵权人周某和学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周某及其监护人辩称,田某作为特殊体质人群,应当主动远离学校体育活动,其参加体育活动属于自甘风险行为,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害后果。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田某虽然需要佩戴人工耳蜗,但其有在学校正常参加体育活动的权利,而且周某抛接跳绳属于打闹行为,并非常规体育活动,田某亦非抛接跳绳的参与者,不符合“自甘风险”的构成要件,故田某对相应损害并无过错。最终法院判决周某承担80%赔偿责任,(监护人承担侵权的过错赔偿责任);学校承担20%赔偿责任(教育机构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损,未尽管理职责的,承担过错责任)。


典型意义:

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指出,社会制度如果不能做到绝对公平,则这种制度差异必须有利于社会中最弱势的群体,才符合正义的原则。

我们国家的《义务教育法》第19条: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9条:高等学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学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21条: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

衡量一个社会文明程度,便是看其对弱者的态度。与正常儿童相比,特殊儿童在社会和学校生活中往往容易受到孤立与歧视,促进和鼓励特殊儿童融入社会,进行正常的人际交往,并保障其权利不受侵害,是文明社会和法治国家的应有之义。

本案中,田某作为身体有轻微残疾的特殊儿童,如果进入特殊教育学校,则可能与主流社会脱离,而在普通学校中,其又容易因身体缺陷遭遇偏见。本案的判决有效保障了特殊儿童正常参与学校体育活动的权利,避免其遭受不必要的“特殊对待”,同时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给予保护,为特殊儿童融入同龄群体提供了良好的社会指引。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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