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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书笔记 | 《看得见的正义》

发布时间:2022/9/15

《看得见正义》是北京大学法学教授、博士生导师陈瑞华所写的法律随笔集,“看得见的正义”是对“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Justice must not only be done, but must be seen to be done)”的艺术概括化,其实质上就是指裁判过程的公平和法律程序的正义,强调了程序正义的重要性。作者通过对一些法律格言的分析,来解释法律背后的理念和准则,从不同的角度阐述程序正义的意义,并对中国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中程序正义现存的问题不足以及对问题的反思作了系统描述,以提出对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建议。本书不拘泥于法律格言形成之初的特定时代背景、语境和含义,更注重于这些格言经过经年累月的法律移植和法律传播所积淀下来的超越时空的文化价值,并通过其所体现的法律思维方式使我们对现存法律问题中的如何实现程序正义这一问题产生一定的启示。


中国法治“重实体,轻程序”的问题从古至今一直存在,在司法裁判中,无论是法官,控辩双方还是普通民众,所关注的往往是裁判的结果,而不太重视司法裁判的过程,步骤和方式。甚至在一些情况下,司法官员为了追求效率会牺牲某些程序来达到预期的结果。但讽刺的是,在“重实体,轻程序”的体制里面,中国人在其他的场合却并不忽视程序,甚至还将程序问题弄到令人困惑不解的地步,而“轻程序”也只是表面的东西而已。看看我们的行政机关,审批、注册、登记等一大堆烦琐复杂的程序,搞得老百姓苦不堪言,行政机关的“重程序”同样是表面的东西。其实,两者的本质是“重权力,轻权利”。司法机关无视当事人的辩护权、沉默权、公平审判权等权利,行政机关通过烦琐的程序打击、压制人民的权利,官员将程序复杂化,可以将自己的权力在百姓心中神秘化,使得自古以来百姓对官员都是敬畏的心理。

世界范围内,程序正义理论学术史中各种学说大都坚持了一种“抽象的实体正义”的观点,也就是将“公正的裁判结果”视为一种先验的、静态的和普遍适用的理想结果。这种“抽象的实体正义”主要是指通过刑事审判过程来实现一种符合公平正义理念的裁判结论。由于预先树立了这一抽象的实体正义标准,司法人员一般根据这一标准来验证和评判刑事审判活动是否取得了成功。

在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关系问题上,罗尔斯曾提出过一种“不完善的程序正义”概念,即虽然可以确定程序公正的标准,也可以设立实体结果的公正标准,却无法发现一种可以实现公正结果的公正程序。毕竟,司法人员即便遵守了公正的审判程序,也仍然会在认定事实上发生误判,甚至做出不公正的定罪量刑结论。这说明,所谓“发现事实真相”和“不枉不纵”等抽象的实体正义,只能属于一种“上帝视角”下的理想裁判目标,而不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从实现这种先验的理想目标的角度来看,公正程序确实无法在每个案件中实现“公正的结果”。那么,公正的程序与公正的结果之间究竟具有怎样的关系呢?

在“正义先于真实”一章中,作者强调程序正义对司法裁判结果的公正具有塑造作用。我深有感触,浅薄地认为具体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是程序自治效应,即从审判程序中形成裁判结果;二是裁量限制作用,即在量刑裁判中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所谓“程序自治”,是指案件的裁判结果应当从刑事审判过程中产生。具体而言,法官的裁判结果应当产生在全部审判程序结束之后,而不能在审判程序启动之前或者结束之前产生;法官的裁判结论应建立在通过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所形成的内心确信的基础上,而不是来自庭外产生的预断、偏见或者传闻的基础上;法官的裁判应建立在控辩双方提出并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事实的基础上,而不能将任何一方的证据、事实、观点随意地排除于定案根据之外。长期以来我国一直存在着刑事审判程序“流于形式”的问题,刑事法官并没有在庭审过程中形成裁判结论,也没有将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建立在当庭进行的举证、质证和辩论的基础上。法官要么在庭审前对案件的裁判结局形成了先入为主的预断,要么在庭审过程中受到了庭外因素的干扰和影响,要么在庭审结束后通过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来接受裁判的指令或建议。这就等于架空了整个刑事审判过程,使得刑事审判程序形同虚设。“庭审实质化”是一种以解决庭审形式化为直接目标的审判制度改革方案。根据这一方案,法院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要通过法庭审理程序来加以实现,就是让“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这种改革的推行,可以使庭审结果具有最低限度的不可预测性,法官有能力对检察机关提出的起诉主张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可以根据当庭所采纳的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以及在适用法律上所形成的认识,削弱乃至推翻公诉方的意见。这说明法官不再以所谓的“抽象的实体正义”作为审判的前提,而可以通过庭审程序对裁判结果实施有效的影响、决定和塑造作用。

程序正义对裁判结果的塑造作用还可体现在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上。这种“裁量限制作用”主要发生在量刑裁判领域。本来,为限制法官在量刑上的自由裁量权,刑法确立了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刑罚谦抑等诸多原则。但在对每一案件的刑事处罚上,司法人员仍然拥有两个方面的自由裁量余地:一是对刑罚种类的选择,二是对刑罚幅度的调节。与定罪问题不同,刑事法官在量刑裁判上一般都具有一定程度的自主性。尤其是在经过法庭审理发现了新的量刑事实和量刑情节,或者发现检察机关所认定的量刑情节不能成立,所提出的量刑建议有失偏颇的情况下,法官还有可能在量刑上拥有较大幅度的裁量空间。“量刑规范化”改革运动的出现不仅出于解决“同案不同判”问题的考虑,也为了限制法官在量刑方面的自由裁量权。最高人民法院从以下两个方面作出了制度调整:一是发布了量刑指导意见,对常见罪名确定了“基准刑”,并对若干法定量刑情节设定了较为明确的“数量化调节比例”,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并压缩了司法人员在量刑幅度上的裁量余地;二是确立了“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也就是在将起诉书与量刑建议书加以区分的前提下,将法庭调查分为定罪调查和量刑调查这两个程序,将法庭辩论分为定罪辩论和量刑辩论这两个阶段,同时还在裁判文书中分别设定了“定罪裁判的说理”与“量刑裁决的说理”,以督促法官对量刑裁决的依据作出更为充分的阐述和论证。

假如没有程序正义的这种塑造作用,那么,所谓的司法裁判结论通常就属于对检察机关起诉意见的简单认同,所谓的“实体正义”往往无从谈起。相反,刑事审判越是强化程序正义的理念,检察机关的公诉意见就可以受到越加实质性的审查,案件的裁判结果也就越具有更大的不可预测性和不确定性,诉讼程序对于实体结果的塑造作用也就越加显著。


《看得见的正义》是值得法律人常读的一本好书,它能够让我们作为司法从业者看到中国法治进程正在经过所有人的努力不断向前。例如“庭审实质化”改革措施弱化了公诉方指控观点的“预设效力”,为解决我国“重实体,轻程序”问题作出了大胆尝试和探索,使案件的裁判结果具有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和不可预测性,发挥了法庭审理程序的实质作用。我国司法改革经验也表明,刑事审判程序,甚至是程序正义本身,不能仅仅被视为实现“抽象实体正义”的手段和工具,也不仅仅具有一些形式化的内在道德标准,而是对于司法裁判结果具有一定的影响、选择和塑造作用。同时,这本书也能够让我们清醒地看到,还有一些事情需要我们去努力,来最终达到使人民的合法权利得到应有的保护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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