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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镝案例

金镝观点 | 信赖利益、履行利益的区分

发布时间:2023/2/20
在发生合同障碍时,损害赔偿是主要的救济手段。而合同障碍可以分为效力障碍和履行障碍,通常情况下前者的损害类型为信赖利益,而后者的损害类型则为履行利益。有人据此就认定信赖利益只能存在于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而履行利益则只能存在于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障碍的情形,这不无望文生义之嫌。合同领域内损害赔偿的基本框架是信赖利益与损害利益的二分,但是法律实务中经常发生信赖利益和履行利益相混淆并将二者相互对立的情况,因而有必要厘清二者的内涵和关系,本文试图就此展开探讨。
Part.1
信赖利益与履行利益的内涵
美国法学家富勒在其《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一书中,依据合同损害赔偿所追求的目的不同,将合同中的利益划分为返还利益、信赖利益和期待利益三种情形。首先,基于对被告允诺的信赖,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某些价值,如果被告未履行承诺,法院可以迫使被告交出他从原告处接受的价值,此即返还利益损害赔偿;其次,基于对被告允诺的信赖,原告改变了他的处境,如错过了订立其他合同的机会,此时法官可以给原告损害赔偿以消除他因信赖被告的允诺而遭受的损害,此即信赖利益损害赔偿;最后,不去固守守诺人的信赖或允诺人的得利,我们可以寻求给予受诺人由允诺形成之期待的价值,即在特定履行诉讼中实际强迫被告向原告提供允诺了的履行或者使被告支付这种履行的金钱价值,从而使原告处于假若被告履行了其允诺所应处的处境,此即期待利益损害赔偿,也即履行利益损害赔偿,我们通常也称为期待利益。
信赖利益与履行利益最大的不同在于二者所追求的状态不同。信赖利益追求的是合同尚未订立时的状态,主要是对非违约方付出的成本和费用的返还;履行利益所追求的则是合同在没有违约顺利履行的情况下达到的状态,当事人得到了期望得到的利益。
Part.2
问题根源与分析
法律实务混淆适用信赖利益和履行利益的根源在于没有区分作为责任基础的信赖原理和作为责任标准的信赖利益,因此常常将基于信赖原理确定的损害赔偿等同于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殊不知信赖概念具有两种不同的用法:一是作为义务或责任的基础,称为信赖原理;二是作为赔偿责任的计算标准,称为信赖利益赔偿标准。作为责任基础的信赖原理与作为责任标准的信赖利益并无必然关联,基于信赖原理的损害赔偿既可以信赖利益为对象,也可以期待利益或者说履行利益为对象。以信赖原理为基础的信赖责任既可能以信赖支出或花费计算,也可以允诺的履行价值计算,这种履行价值被推定为信赖者期望借此弥补所失的价值,一是为了支持交易,二是为了弥补损失,换言之,履行价值成了确定信赖损失的特殊方式。韩世远教授也曾明确指出,信赖利益并非仅限于合同无效或可撤销情形;在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债权人也能选择信赖利益,以替代损害利益的损害赔偿。
此外,依据我国《民法典》第584条关于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也将就是说,在合同违约损害赔偿或者说履行障碍损害赔偿中即使以履行利益为计算标准,也应当以信赖利益为限。
Part.3
结论
综上所述,在合同订立履行的过程中,一方因信赖受损而致使自己受有损失,其结果并非一定适用信赖利益损害赔偿,也可能适用履行利益的损害赔偿。因而信赖利益与履行利益并非绝对对立的两个概念,二者只是合同损害赔偿的两种不同计算标准,前者的适用前提并不拘泥于合同不成立或者无效,而后者的适用前提同样也不仅限于合同违约。不同类型合同障碍的损害赔偿究竟是选择信赖利益还是选择履行利益作为赔偿计算方法,一是取决于国家的具体法律规定,二是取决于当事人的诉请。而且,信赖利益与履行利益可以同时存在于合同损害赔偿之中,在某种程度上,履行利益的外延包含信赖利益,因此绝不能将二者视为排斥对立的两个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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