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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镝案例

股权代持协议无效的后果:股权贬值可否要求返还投资款及利息 | 刘彩楠

发布时间:2024/1/3
裁判要旨
1、双方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违反公司上市系列监管规定,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2、该协议被认定无效并不意味着否认双方之间委托投资关系的效力,也不否认双方之间委托投资的事实,委托人可以基于委托的事实要求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思妥善处理事务,且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3、结合目标公司现状,若黄某要求返还该900万股股权,也应符合相应法定程序予以取得;若无法返还或不能返还的情况下,也应按照该900万股股权所对应的现有价值由名义股东予以返还,但对于黄某基于协议无效要求王某返还投资本金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4、实际出资人依据协议约定,认为名义股东存在严重过失导致股权价值灭失,据此要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损失。法院认为,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但实际出资人并未举证证明名义股东在受托期间存在过错,故对于实际出资人要求名义股东赔偿损失的诉请,也不予支持。

案例(2020)沪0115民初20872号
案情简介
2015年3月25日,M 股份公司发布“自愿性公布本公司股东转让现有内资股”公告,载明“拟以公开征集意向的方式转让其持有本公司5千万股每股面值人民币0.1元的内资股,占本公司现有已发行股本6.02%。本次拟转让行为已经获得江苏省国有资产管理监督委员会批准,现正式启动征集受让方。本次拟转让股份须经相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后方能实施。紧接完成上述出售后,南京高新不再持有本公司任何股份”。
2015年4月10日,王某与南京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签订“意向受让方报名登记受理通知书”,载明“经审核,贵方提交的受让M 公司股份有限公司6.02%股权(即5千万股)转让项目材料齐全,待报名信誉保证金在规定期限内到交易中心账户,才为有效报名”。
2015年4月17日,王某通过交通银行转账保证金650万元至南京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2015年4月27日,南京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出具“关于产权转让项目受让资格确认的函”,确认王某为该项目的受让方,受让价格为2059.50万元,并于收到本函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与转让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2015年4月29日,王某与Z 公司签订“产权交易合同”,约定“本次挂牌价格按照M 公司2013年年报每股资产净值和本次公开挂牌起始日前30个交易日的每日加权平均价格算术平均值孰高原则确定,M 公司在2015年3月24日前30个交易日在香港联合证券交易所的每日加权平均价格算术平均值为0.418港元,折合0.3342元人民币,M 公司年报披露的2013年底每股净资产值为0.4119元人民币……经转让方董事会决议,本次挂牌价格按照其2013年年报中的每股净资产价格人民币0.4119元作为依据,转让标的的挂牌价格为人民币2059.50万元;甲方按照国有产权交易的相关规定,经公开挂牌将所拥有的标的企业6.02%股权(即5千万股股份)有偿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人民币2059.50万元……乙方对以下事项已知悉并无异议:由于标的企业为在港交所上市的公司,根据《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中国证监会第19号令)等规定”等。
2015年9月6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发“关于Z 公司协议转让所持M 公司全部股份有关问题的批复”,批复“一、同意Z 公司将所持股份公司5千万股股份协议转让给自然人王某持有。二、每股转让价格应根据股份公司股票在证券市场上的公开交易价格合理确定。三、请你委指导国有股东按照19号令等有关规定,维护国有权益,及时收取股份转让收入,并严格按计划使用。四、请相关方持本批复及全部转让价款支付凭证到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办理股份过户手续。五、请你委在本次股份转让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在我委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信息系统中填报。六、本批复自印发之日起1年内有效。”
2015年9月18日,王某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转账1409.50万元至南京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2015年11月25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付款通知,要求王某支付股份过户费12500元,王某于2015年11月30日将该款项转账至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后于2016年2月29日王某变更登记为M 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
审理中,黄某称2015年4月王某找到黄某、刘某、白某,宣称其要购买M 公司的股权,由于王某资金不足,希望黄某等三人共同投资购买该公司股权,黄某于2015年4月23日转账412万元给王某,王某于2015年6月28日退还黄某41.20万元,据此黄某出资370.80万元,此后黄某、王某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王某以每股0.4119元的价格受让M 公司5千万股的股权;黄某向王某支付370.80万元用于认购M 公司5千万股中的900万股,王某确认该股权实际由黄某所有,黄某委托王某代为持有;代持期间,王某应确保代持股权不会因王某故意、严重过失受到侵犯,王某亦不得未经黄某同意将本协议下的黄某任何权利转让、委托或质押给第三方”。王某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
经查明,M 公司于2019年3月28日发出公告“应本公司之要求,本公司股份将自二零一九年四月一日上午九时正起暂停在联交所买卖,以待刊发二零一八年度业绩公告”。
2020年5月21日,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发布通告“关于M 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取消上市地位”,载明“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宣布,由2020年5月25日上午9时起,M 公司的上市地位将根据《GEM规则》第9.14条予以取消”。
2020年6月28日,法院作出(2020)苏01破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M 公司破产清算申请。

原告的诉讼请求
1. X公司返还赵某投资款389672.4元;
2. X公司赔偿赵某所受到的损失(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4月7日起暂计至2019年9月18日为148174.17元,以89672.4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14日起暂计至2019年9月18日为25800.74元,要求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一审庭审过程中,赵某变更诉讼请求为:案涉股票按照赵某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19年9月26日作为基准日,要求X公司折价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

黄某、王某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实为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协议,对于其效力的认定应根据上市公司监管相关法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规定综合予以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案涉黄某、王某均明知M 公司属上市公司的情形下,故意隐瞒真实股东或投资人身份,签署股权代持协议,该协议违反了发行人如实披露义务。为保护广大非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上市公司监管相关法律法规均明确要求上市公司股权必须清晰,约束上市公司不得隐名代持股权,系对上市公司监管的基本要求,否则如上市公司真实股东都不清晰的话,其他对于上市公司系列信息披露要求、关联交易审查、高管人员任职回避等监管措施必然落空,也将损害到广大非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从而损害资本市场基本交易秩序与基本交易安全,进而损害到社会公共利益。据此,本案黄某、王某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违反公司上市系列监管规定,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黄某称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并认为本案协议无效的过错责任全在于王某,据此要求王某返还投资本金370.80万元并赔偿按照年增值率10%计算所得的损失。
本院认为,该协议被认定无效并不意味着否认黄某、王某之间委托投资关系的效力,也不否认双方之间委托投资的事实,黄某可以基于委托的事实要求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思妥善处理事务,且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因此,基于委托投资关系,黄某投资370.80万元所获得900万股股权即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所取得财产,黄某有权要求王某返还该900万股股权或对应的现有价值。结合目标公司现状,若黄某要求返还该900万股股权,也应符合相应法定程序予以取得;若无法返还或不能返还的情况下,也应按照该900万股股权所对应的现有价值由王某予以返还,但对于黄某基于协议无效要求王某返还投资本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黄某称依据协议第二条的约定,认为王某存在严重过失导致股权价值灭失,据此要求王某承担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但黄某并未举证证明王某在受托期间存在过错,故对于黄某要求王某赔偿损失的诉请,也不予支持。

一审裁判结果
一、确认黄某黄俊与王某王某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无效;
二、驳回黄某黄俊的其余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股权代持协议无效的后果,是一个值得讨论的课题。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合同无效后,应当回归到原始状态,合同当事人因此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但是,在股权代持关系中,实际出资人出资的款项,并不是由名义股东取得,而是由名义股东代为支付给股权转让方或公司,所以,实际出资人不能要求名义股东返还出资款及利息。
实际出资人要求名义股东返还相应的股权的,应当符合显名化的程序要求。如若无法显名化的,则实际出资人应当诉请要求名义股东返还相应股权对应的现金价值及收益(如有)。如若名义股东没有财产可以返还该对应价值,可以对相应股权进行评估拍卖、变卖,将拍卖、变卖后所得的款项支付给实际出资人。至于股权的现金价值(可能会发生增值,也可能会贬值)及收益(如有)的分配比例,由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贡献程度,进行公平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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