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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镝案例

金镝说法 | 设立中公司的法律问题(二)

发布时间:2023/9/12
设立中公司的法律问题(二)

在实践中,经常会有双方或几方为了共同成立公司而签署协议,各方分别投入了资金,但最终该公司可能按约被注册登记成立,也可能因为各种原因导致公司未成立。那么在公司设立的过程中,必然会存在各种行为,进而形成相应的法律关系,本文即是对设立中公司的相关法律关系进行梳理讨论。

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裁判规则3: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公司是案件适格主体,由公司请求合同相对人履行义务,承担责任





案例:(2023)粤0304民初2522号

案情简介

2020年2月9日,原告窦某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向被告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某发送《视频制作及抖音账号代运营服务合同》,合同载明乙方(制作方)为A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窦某,约定A公司在2020年2月17日至2021年2月16日期间为被告提供一个抖音账号代运营服务,服务期间制作110条短视频,合同价款不含税18万元。

A公司于2020年6月28日成立,原告窦某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持有该公司72%的股权。

2020年3月至5月中旬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服务,A公司成立后即由公司为被告提供服务。现原告已按约定策划拍摄制作完成41条视频,被告已支付原告服务费25250元。

法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将案涉《视频制作及抖音账号代运营服务合同》发送给被告确认时A公司虽尚未成立,但该合同中明确载明合同主体一方为A公司,A公司于2020年6月28日成立,原告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且持股72%,原告系依据《视频制作及抖音账号代运营服务合同》向被告主张未付服务费,且案涉服务费的收款人、发票的开具人均为A公司,且本案案涉合同主体双方应为原告持股的A公司和被告,原告并非案涉合同主体一方,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主体不适格,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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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五条: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裁判规则4: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可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

但若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相对人不能证明自己善意,公司不承担合同责任。





案例:(2022)黑0726民初281号

案情简介

2017年5月10日,原告A公司与被告伊林菌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伊林菌源公司黒木耳菌包厂建设项目土建及钢结构工程。合同对工程地点、工程内容、计划开工日期、工期、价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伊林菌源公司登记的成立日期为2017年8月7日。

2019年9月21日,伊林菌源公司与A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书》,案涉工程于2017年12月中旬投入使用。伊林菌源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剩余款项一直未支付,A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伊林菌源公司及其发起人B公司向其支付剩余款项及利息。

法院认为

 2017年5月10日,伊林菌源公司与A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伊林菌源公司成立日期系2017年8月7日,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未否定设立中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民事行为能力,伊林菌源公司的发起人B公司在伊林菌源公司成立前以设立中的公司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相应的民事权利义务亦应由设立后的伊林菌源公司享有和承担,故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应为伊林菌源公司与原告A公司,伊林菌源公司与A公司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伊林菌源公司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系独立法人,具有独立的法律主体资格。故判决伊林菌源公司向A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





案例:(2022)鲁04民终816号

案情简介

2020年8月28日,原告A公司(甲方)与被告B公司(乙方)签订《关于成立C公司合作协议书》,约定A公司与B公司合作成立C公司,用于开展水煤浆生产、销售及煤炭、焦炭销售业务。C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A公司出资150万元,占比30%,B公司出资350万元,占比70%。协议同时约定,C公司成立后应与A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协议,由A公司向C公司提供技术服务,C公司向A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12万元/年,B公司对该付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C公司在生产经营中发生的设备、设施购置以及维修维护费用、材料费、水电费(供水、排水、供电享受原甲方公司的价格政策)、运输费以及发生的一切运营费用全部由C公司承担,且由B公司负责筹集,A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

2020年9月1日,A公司与B公司共同形成《C公司章程》,载明C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A公司出资额150万元,出资比例30%;B公司出资额350万元,出资比例70%。其中A公司的150万元出资完全由B公司提供资金。双方任何时不得把该150万元新公司注册专项资金视为借款,不得形成任何债权债务。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在A公司按时足额获得公司支付的12万元现金技术服务费的前提下,A公司承诺不再享有C公司的盈利分红(引申思考:A公司是否是C公司的股东?该问题在以后专题中进行分享)。

2020年9月2日,C公司注册并核准成立。A公司提供的技术服务为提供生产场地、生产设备、生产人员。C公司于2020年9月开始生产并向A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截止到2021年5月份(C公司停产),C公司向原告累计支付技术服务费651101元。C公司另有在生产经营中发生的设备设施维修费33530元、材料费7956元,应该向A公司支付。由于C公司一直未予支付剩余技术服务费等,A公司诉至法院要求C公司承担支付技术服务费、设备设施维修费、材料费责任,B公司对该款项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

本案系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及公司设立后,发起人之间及发起人与设立后的公司之间因权利义务争议而产生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定为公司设立纠纷。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之间形成的《关于成立C公司合作协议书》及《C公司章程》,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A公司向C公司提供的技术服务为提供生产场地、生产设备、生产人员,协助C公司进行生产,C公司应按约向A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及生产期间的设备设施维修费、材料费,B公司承诺对技术服务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B公司应对尚欠原告技术服务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B公司主张案涉合同系公司发起人A公司与B公司为自身利益所签订的合同,而该合同严重损害了C公司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第二款等的相关规定,C公司有权拒绝承担相应的义务。但C公司对此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法院未予支持其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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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五条: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作者认为

01

”以设立中公司名义“一般表现为以下两种形式:

1.设立中公司:在合同中明确表明合同主体为设立中公司,如“***公司筹备组”等。

2.拟成立公司:在合同中直接使用拟成立的公司名称,如“***公司”。



02

善意相对人的认定

善意相对人必须得是善意的、没有重大过失的,并且第三人由于不知情而产生的信任是导致其法律行为的直接原因。

一般只要合同相对人能够证实其有理由相信发起人是经公司许可或受公司委托而签订的合同,就应当认定其为善意相对人。



03

举证责任

合同相对人应当对“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与其签署合同,承担举证责任

公司应当为“发起人为自己利益”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如果相对人认为自己属于善意相对人,要求由公司承担责任的,应当主张自己是“善意相对人”并承担初步举证责任。

如果此时公司仍主张其不应当承担合同责任,则公司就应当举证证明相对人是“非善意的”,相对人是知道或应当知道“发起人是为自己利益”签署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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