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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镝案例

金镝观点 | 离婚协议中约定不动产归属子女条款的效力

发布时间:2022/11/3


作者:崔巍

作为夫妻共同财产重要组成部分的不动产的分割一直是离婚时最为关注的问题之一,在实践中,为避免矛盾或出于其他考量,夫妻双方在离婚时未能就房产归属达成一致的情况下,通常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共同房产归属子女所有。这一约定带来了新的困扰。主要原因在于相关法律并未就这一约定的性质及效力作出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未能形成统一观点。本文就(2020)最高法民终1226号案例对离婚协议中约定不动产归属子女条款的效力作出简要分析。

 

一、案情简介

 

刘芳邑(一审原告)的父母刘新发、林秀琴于1988年6月登记结婚,于2009年7月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案涉房产归女儿刘芳邑。离婚协议书约定上述房产归刘芳邑后,一直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刘芳邑委托亲属林左军代为出租、管理上述房产。

2016年2月2日,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资产公司北京办事处)诉石化物资公司、刘新发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中,根据长城资产公司北京办事处的申请,作出(2016)辽民初5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石化物资公司、刘新发等的银行存款25850万元或其名下的其他等值财产,并于2016年4月12日告知其具体保全内容(含本案所涉两处房产)。经审理,一审法院作出(2016)辽民初5号民事判决,判令石化物资公司给付长城资产公司北京办事处本金2.5亿元及利息,刘新发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石化物资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终726号民事判决,变更一审判决利息部分,其他判项予以维持。该判决生效后长城资产公司北京办事处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2017)辽执15号执行裁定,将本案交由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2019年5月30日,刘芳邑对一审法院裁定查封刘新发名下的案涉房产提出异议。

 

二、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房产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关于“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未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案涉房产自刘芳邑父母离婚时约定归其所有至被法院查封之时,长达近七年时间,刘芳邑称系因自身在国外留学而未急于办理过户登记,则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在于刘芳邑自身。案涉房产的用途为商用,并非住宅,总面积达1340平方米,不属于为保障刘芳邑最基本生活居住条件的情况。后刘新发在为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石化物资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时,并未将名下案涉大面积商用房产在离婚时已被约定归刘芳邑所有的事实告知出借人,则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案涉房产的约定内容不能对抗不知情的善意出借人。综上,刘芳邑对案涉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法院对刘芳邑提出的撤销一审法院(2019)辽执异181号执行裁定书,不得执行案涉房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刘芳邑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肯定了一审法院的事实认定和裁判理由,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

 

三、观点分析

 

上述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子女能否根据离婚协议中的约定提出执行异议并排除对案涉房产的强制执行。一、二审法院均对此予以否定,从裁判理由分析,法院认为,离婚协议对不动产归属的约定仅具有债权效力,而不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因而协议中约定的不动产归属人对案涉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于离婚财产协议中约定的不动产归属人如没有办理过户,是否具有实体法上的不动产权益,是否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无论在实务界还是理论界争议都比较大。实践中审判机关的裁判思路可以归结为债权说和物权说。本文较为赞同后者说法,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具有物权变动效力。

认定离婚协议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物权变动效力,符合身份法的特质。夫妻共有财产的产生是基于结婚这一法律行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约定,从约定,约定优先;没有约定,适用法定财产制(婚后所得共有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不动产或者法定继承的不动产等,即便是以个人名义登记的,仍然属于夫妻共有财产,而不是个人财产,这是基于婚姻法的身份法的特征。按照此种逻辑,离婚协议中约定不动产归属子女条款属于离婚协议的一部分,具有身份法特征,一旦生效,在当事人之间也应产生物权变动效力。

物权变动主要有债权意思主义、债权形式主义和物权形式主义三种模式,通说认为,中国物权法规定的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采债权形式主义为主,债权意思主义为例外的模式。不动产物权的登记,不是法律行为,而是事实行为;物权法没有禁止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离婚财产协议采用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具有物权法上的可行性。

认定离婚协议具有物权变动效力与第三人利益保护并不冲突。将离婚协议认定为债权效力多是出于维护第三人利益的考量,避免夫妻之间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这种担忧与考虑确实有必要。基于婚姻生活特性,夫妻作为共同体,天然具有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便利性。但是认定离婚协议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物权变动效力,无损第三人利益。第一,如果登记名义人将该财产进行法律上的处分,如转移所有权或设定抵押权等,善意第三人可以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对抗真正权利人,即离婚协议中约定的不动产归属人。第二,对登记名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个人债务,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可以适用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一般规则来认定无效或可撤销,如离婚当事人进行虚假的意思表示,可以认定该行为无效;如离婚当事人为逃避债务,将财产约定为子女所有,登记名义人的债权人可以行使合同法上的撤销权,请求撤销该行为。第三,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论离婚协议就夫妻财产作如何约定,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综上,本文认为,离婚协议中约定不动产归属子女条款作为离婚协议的一部分,具有物权变动效力,不动产物权变动如没有登记,不能进行处分,也不能对抗物权交易中的善意第三人。对登记名义人离婚后产生的个人普通金钱债务,登记名义人的债权人请求强制执行,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约定的财产归属人可以自己享有的所有权阻却强制执行或者说排除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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