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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镝案例

金镝说法 | 论如何实现先行判决“及时止损”的目的

发布时间:2022/10/11

作者:于军利


摘要: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6条确立了先行判决制度。但在一审未确定判决不具有执行力的背景下,旨在提高诉审判效率的先行判决的实际功效会因进入二审程序而大打折扣,且前后判决具有时间差往往导致权利人的权利持续受到侵害。因假执行裁判制度尚存在欠缺,现阶段只能通过扩张适用临时禁令等行为保全措施来解决当事人权利保护的燃眉之急。通过引入“先行判决+临时禁令”的裁判方式,可以有效形成先行判决权利变现的制度合力,起到提前实现权利人的部分诉讼请求和及时止损的作用。


关键词:部分判决 先行判决 知识产权侵权 临时禁令 指导案例


目录

第1章  引言

第2章  先行判决制度概述

2.1   民事判决的分类

2.2   先行判决的含义

2.3   先行判决的价值

2.3.1 优化程序,使诉讼因阶段化而清晰

2.3.2 整顿审理,调整诉讼走向

2.3.3 提升司法公信力,缓解社会矛盾

第3章  我国先行判决制度的现状与问题

3.1 我国民事先行判决的立法现状

3.2 我国有关先行判决的其他规定

3.3 我国先行判决的司法适用

3.4 我国民事先行判决适用存在的问题

3.4.1 法律规范层面:立法不明

3.4.2 司法操作层面:内容落实空缺

第4章  先行判决制度的完善

4.1 完善先行判决制度的必要性

4.2 “先行判决”+“临时禁令”的可行性分析

4.2.1 临时禁令的含义

4.2.2 先行判决与临时禁令的功能相似性和互补性

4.2.3 我国“先行判决+临时禁令”模式的司法实践

第5章  结语


一、引言


“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是司法裁判者的共同追求。“迟来的正义非正义”意味着司法公正不仅要求判得其当,更要求判得其时。尤其是在民事纠纷解决领域,一套完善的法律体制不仅应有事无巨细的民事实体性法律规则,还应内含规圆矩方的民事程序性法律规则。在我国高速发展的当下,虽仍有人抱着“轻程序”的观念,但在纠纷解决面前,人们大多都选择了诉讼的路径。从最高人民法院每年的工作报告中亦可知,民事纠纷的案件数量居高不下,且逐年递增。此时,如何在司法资源定量的环境中,缓解诉讼压力且追求效益,尽快解决当事人间的矛盾显得尤为重要。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提出要“推行‘分流、调解、速裁、快审’机制改革,健全相应信息系统,促进纠纷及时快速解决”。为了促进繁简分流改革,满足人民群众高效的司法需求,最高人民法院、各知识产权专门法院已经在相关诉讼中探索适用先行判决,即在完整的诉讼请求中,针对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对“侵权行为成立与否”的部分已达裁判程度的事实进行审理裁判,并赋予实质既判力,待诉讼全部终结判决生效后产生执行力。但民事诉讼中关于损害赔偿数额认定部分往往争议重重,时常导致诉讼一时难以终结,先行判决部分难获执行力。权利人实体利益虽经法院判决确认,权利内容却难以变现落实,先行判决制度效果偏离,司法裁判公信力受到挑战。


二、先行判决制度概述


1.民事判决的分类

民事判决可分为全部判决与部分判决。全部判决,指被审理事件全部终结在同一诉讼程序上之终局判决,受诉法院一次性对当事人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进行了评断。部分判决,又称先行判决,是指在原告向法院提出多个诉讼请求,法院合并审理的情况下,如果其中一部分诉讼请求涉及的事实已经查明,但整个案件尚不能全部审结时,为了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可以就已经审理清楚的部分直接事实所对应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

2. 先行判决的含义   

先行判决的本质是针对一诉中诉讼请求之一部或者数项诉讼标的之一部所作出的部分判决。先行判决是我国独创的语词,也是我国司法实务中的传统用语,而德、日两国的学者习惯称之为部分判决,其相关著作中该概念亦被我国学者翻译为部分判决,并因此成为学理上的常用表达。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则习惯称为一部终局判决。从“先行”一词的原本含义而言,只要是能够在全部终局判决作出前独立作出的本案判决,均可纳入其外延之中,无论是诉讼事实还是诉讼请求。

先行判决,又称部分判决或一部终局判决,是全部终局判决的对称,来源于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是法官为了解决诉讼中的部分问题而做出的裁判。关于先行判决之概念内涵,德国学者狄特·克罗林庚认为“部分判决是对诉讼标的的某一独立部分所做出的终局判决。”日本学者新堂幸司认为“对于同一个诉讼程序中审理的案件之整体,同时完结其处理所做的判决,是全部判决,而将其中一部分与其他部分分离出来,并优先完结其处理所做的判决,则是部分判决。”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杨建华认为“一部终局判决者,乃将诉讼事件之一部分与其他部分分离,先予终结之终局判决也。”占善刚教授认为“部分判决,又称一部先行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基于已经查清的一部分事实,针对当事人的一部分诉讼请求或者一部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所做的判决。”总体上看,学者们见解是大致相同的,可总结为:

其一,先行判决具有可分性,即能够和同案的尚未被判决的其他部分互相分离,且这种分离一般不影响余部的处理;

其二,先行判决具有独立性,能被独立进行裁判。准确而言,先行判决属于针对某一项或多项诉讼标的之独立部分做出的判决;

其三,先行判决具有终局性,对于已被先行判决的该部分诉讼标的或者诉讼请求来说,该先行判决属于终局判决,具有终结审级意义上的法律效力。

以上三个构成要素同时也是先行判决的特征,其相互之间具有紧密的逻辑关系。独立性源于可分性,终局性又源于独立性,所以应当将独立性作为先行判决概念解释或者制度建构的基点,它是先行判决最本质的特征。

3. 先行判决的价值

3.1优化程序,使诉讼因阶段化而清晰 

先行判决把诉讼中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部分从整个诉讼中分割出来,先行处理,使得诉讼呈现阶段化的特征,化繁为简,案件审理思路清晰。民事诉讼是运用国家司法权解决纠纷的活动,核心问题是当事人之间的争点,审判活动也是围绕此展开,从庭前的证据交换、庭前会议,到庭审的质证辩论,到最后的作出裁判,实际上就是法院指挥当事人发现争点、固定争点、讨论争点,处理争点的过程。一般而言,争点越多,当事人需要提交的证据越多,质证辩论的时间和次数越多,案件也就越复杂。反之,争点越少或者被解决,案件就趋向简单化。而当事人最核心的争点就是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内容,具体而言原告想争取更多的权利,被告想承担更少的义务。部分判决恰恰是针对部分诉讼请求即实体权利所作出的判决,它客观上减少了当事人的争点,并且对此产生终局性的效力。使得法院与当事人后续的着力点凸显,为余部诉讼发挥了引领作用,当事人基于部分判决已经确定之内容展望余部未确定之内容,法官也更加明确更尖锐的争点之所在,得将审判精力集中于此,使整个审判活动可以从容有序地进行,避免审理阶段的重复进行。

3.2整顿审理,调整诉讼走向

未适时使当事人预测法院的裁判内容或判断过程,致当事人未及时提出有利己资料或意见,这也被视为一种诉讼突袭。部分判决有利于当事人调整攻击防御方法,预测诉讼走向,避免此种诉讼突袭。通过部分判决对法律关系的成立、效力等作出认定,当事人可据此调整诉讼方向。部分判决对后续诉讼走向明确、直接的指引也提高了后续部分诉讼和解结案的概率。而且部分判决的做出,对余部解决也起到积极作用,部分判决是剩余判决的前提,剩余判决是在部分判决的基础上继续展开,权利人已经获得了部分收益,进退皆有路,进可谓“意外之喜”,退也未“黄粱一梦”。在相对确定的基础上,易促成余部的和解或调解。

3.3提升司法公信力,缓解社会矛盾

“法官不仅要主持公正,而且要让人们明确无误地、毫不怀疑地看到是在主持公正。”群体诉讼案件牵涉利害关系多、诉求多元,稍有不慎,就会出现群体性闹访事件。法院站在裁判者的角度,承受压力较大。在适当的情况下作出部分判决,可为法院提供观察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接受程度、验证审判思路正确性的时间缓冲阶段,防止群体当事人对法律的集体误读、对审判结果与其预期落差过大引发的群体过激反应。通过部分判决分层次、有条理地解决矛盾争议,可使群体性纠纷逐步得到缓解,有效提升司法公信力。


三、国先行判决制度的现状与问题


1.我国民事先行判决的立法现状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5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此条规定仍沿袭了 2007 年《民事诉讼法》第139条之内容,文字表达亦并无任何变动。根据该条规定,在人民法院对原告提出多个诉讼请求进行合并审理时,为了满足当事人生活或生产的急需,及时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整个案件尚不能全部审理终结的情形下,可以就已查清的部分事实先行判决。从立法者对该条文的注释中可得知,人民法院作出先行判决之后,案件审理并没有结束,对其他未判决事项,人民法院仍然要继续审理并作出裁判。据全国人大常委法制工作委员会对该条文的说明,可以进行先行判决的部分是在诉讼请求中可以独立分出的部分,或者是几个诉求的合并审理,其中一个是相对独立的请求;而且要先行判决的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如果该部分诉讼请求与整个诉讼请求不可分,对该部分先行判决会使其余的诉讼请求难以确定,就不能在该诉中适用先行判决。从立法意图可知,进行先行判决的各诉请或进行先行判决的部分,其诉讼请求须具独立可分性,而对这一特性的把握只有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凭借经验积累和专业知识来掌控。一些学者认为民诉法156条之规定,其立法原意指向一部终局判决;也有学者认为我国先行判决即指中间判决。理论上,先行判决的外延是较为宽泛的,其涵盖了中间判决(提前解决诉讼审理中出现的诉讼法上抑或实体法上的各个争点,结束与之相关的辩论及举证,整顿审理以准备终局判决的判决。中间判决与先行判决的区别在于可否独立上诉。)、部分判决、补充判决(发生裁判遗漏的法院对应裁判事项另行作出判决予以补正)等内容。但理论界与实务界通说认为,我国该条款意指一部终局判决,笔者对此观点持认同态度。但从目前司法实务的角度看,我国的先行判决的部分适用有些类于原因判决。

2.我国有关先行判决的其他规定

目前我国对于先行判决的法律规定,仅限于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56条之规定。但其实有关先行判决的法律条文早在已失效的 1982 年《民事诉讼法》里就有规定,且与当前的表述一致无二。经时间的历练,先行判决的条文仍旧留存,证明其自身的制度价值是具有优越性的。总观我国当前各层级的规范,除了法律层面,涉及现行有效关于先行判决的相关条款在一些司法文件、专题讲话、地方性法规及地方性司法文件中亦有体现,当下有效且为数不多涉及相关内容的条款大多都主要是出于保障农民工基本权益的目的而设置,但也仅仅是以倡导性的言语鼓励适用,并没有详细阐述究其如何操作。

3.我国先行判决的司法适用

2018年3月29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搜狗诉百度输入法”系列专利侵权纠纷三案中,首次适用我国《民事讼诉法》第156条,仅对“侵权成立与否”这部分事实进行审理,作出先行判决。作为成立后的“第一槌”,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于201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瓦莱奥清洗系统公司与厦门卢卡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厦门富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陈少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以下简称瓦莱奥发明专利侵权案),并当庭宣判。本案属于新近适用先行判决的案件,是涉及的知识产权领域的侵权纠纷,它是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成立以来审理的第一案,影响深远,意义重大。本案一审是原告瓦莱奥公司起诉卢卡斯公司等三被告侵犯其发明专利权,由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结并就确认侵权并停止侵害部分作出先行判决。后两被告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审原告提出的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主要的争点是被告是否构成侵权以及如何处理原告提出的诉中行为保全申请。在部分判决的上诉审中,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维持了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被告停止侵权”的先行判决,但没有一并支持原告的临时禁令申请。最高法的裁判理由是认为原审法院虽已作出关于责令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先行判决,但并未生效,专利权人继续坚持其在一审程序中的行为保全申请。此时,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停止侵害专利权的行为保全申请,可以考虑如下情况,分别予以处理:如果情况紧急或者可能造成其他损害,专利权人提出行为保全申请,而第二审人民法院无法在行为保全申请处理期限内作出终审判决的,应当对行为保全申请单独处理,依法及时作出裁定;符合行为保全条件的,应当及时采取保全措施。此时,由于原审判决已经认定侵权成立,第二审人民法院可根据案情对该行为保全申请进行审查,且不要求必须提供担保。如果第二审人民法院能够在行为保全申请处理期限内作出终审判决的,可以及时作出判决并驳回行为保全申请。本案中,瓦莱奥公司坚持其责令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诉中行为保全申请,但是其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发生了给其造成损害的紧急情况,且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当庭作出判决,本案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另行作出责令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保全裁定已无必要。对于瓦莱奥公司的诉中行为保全申请,不予支持。

在上述案件中,一审法院认定三被告侵权并对其作出停止侵害的先行判决,但由于被告上诉,先行判决进入非确定、未生效状态,实际上没有产生强制执行力,三被告侵权行为仍在持续。这也是我国适用先行判决制度普遍存在的问题,即我国一审先行判决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不能充分发挥先行判决的实际功效,使其达到及时止损的目的。

4.我国民事先行判决适用存在的问题

4.1法律规范层面:立法不明

我国《民事讼诉法》第15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该规定被视为“先行判决”的法律依据。单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该规定较为模糊化与抽象化,字面所包含的内容使得我们对该条的适用情形、适用范围、启动方式、裁判效力、剩余请求的处理方式及余部判决与先行判决之间的关系等问题均未予明确。从法律规则明确性的层面来说,我国关于先行判决适用规定的内容付之阙如。根据规则的内容,可知该条法律规范属授权性规则,即用与不用主要取决于法院,但法院在何种情形下可适用以及应该如何操作,目前的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此进一步展开说明。

4.2司法操作层面:内容落实空缺

通常而言,给付判决自判决确定生效之日起取得执行力。于民事诉讼原理而言,先行判决属于全部判决的一部分。即在本审级内,受诉法院应就案件所有被审理事项进行审理并判决后,本级裁判才算终结。因此,先行判决作出之后,剩余部分请求仍在审理过程中,相应实体终局判决生效迟滞,相关权利人虽经法院作出权利确认但无法执行变现,权利人实体权益流于书面。与此同时,即便本级裁判终结,还可能存在当事人提起上诉等一时难以终结诉讼致使判决执行力迟滞取得等因素,存在权利兑现的道德风险。

先行判决内容落实的空缺也是我国目前尚未确立假执行制度的缺憾所在。所谓假执行制度,又称假处分的执行,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中赋予尚未确定的判决执行力的制度。假执行制度满足了在必要情形下债权人债权内容的实现,避免了败诉当事人借上诉方法,使正当私权不能达到实现的效果。我国的先予执行制度虽然也是一种在判决确定前实施的执行措施,但与假执行制度相比,其保障范围过窄,仅限于当事人生产生活急需的权利,并未放宽到债权人所有的债权。在我国执行工作普遍存在困难的情况下,给债权人权利兑现造成极大阻碍。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即使在权利判定角度作出先行判决对侵权事实可以作出认定,但因未落入先予执行适用范围,权利人只能得到侵权事实的确认判决而不能采取进一步措施及时止损。在等待终局判决作出并赋予执行的过程中,权利人可能因债务人借上诉机会逃避履行债务而迟迟得不到赔付清偿,同时面临因专注维权导致市场份额被其他新兴市场主体抢夺,致使确定侵权行为人赔付侵权所得,也无法扭转该权利人在市场竞争中的颓势,权利人面临“赢了官司,输了市场”的窘境。


四、先行判决制度的完善


1. 完善先行判决制度的必要性

完善先行判决制度可以契合实践需要。社会经济发展致使诉讼“爆炸”,类型翻新、成本提高以及效率迟延成为各国民事诉讼的痛点并催生诉讼改革,快速解纷途径则成为各国的共同追求。在我国,以知识产权领域的侵权案件为例,权利人一般易于证明侵权行为之存在,但为损害赔偿之证明所难,尤其是损害范围、因果关系及赔偿额计算这几个方面,往往主张悬殊,最后导致诉讼拖延,呈现“周期长”的特点。而先行判决不但可以化繁为简,使诉讼清晰化,还可以及时制止侵权行为,回应当事人请求。不但有效提高司法审判效率,一定程度上还附带解决了侵权人消极应诉的问题,近年来,知识产权法院已经成为探索先行判决制度的“急先锋”。

完善先行判决制度可以促进当事人的权利保护。在案件情况复杂,当事人争议点较大的情况下,往往审理周期长,但权利人又急迫需要司法回应其需求,保障其合法权益。诉诸法院已属无奈之举,倘若对方当事人凭借诉讼之合法外衣,将“战线”越拉越长,恶意拖延,即属于滥用诉讼权利,如此时法院就已经查明的部分事实对权利人的部分请求予以支持,无疑保障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制止了滥诉行为,此为其一;其二,当事人享有诉权,即裁判请求权,裁判目的系定分止分,明确权归属,合法分配利益。公平公正固然是应有之义,及时则更属可贵,民事诉讼中的保全制度、先予执行制度皆为例证,而先行判决制度应有该制度功能。同时作为一种终局判决,它也有利于保护当事人诉权和裁判请求权。

2.“先行判决”+“临时禁令”的可行性分析

通过瓦莱奥发明专利侵权案,不难发现一审法院作出停止侵权的先行判决,其主要目的在于尽快责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避免原告损失扩大。这一点与原告申请临时禁令的目的可谓不谋而合。因此,学界有观点认为,如果在一审先行作出责令停止侵权的判决后,一审或者二审法院就能够立即颁发临时禁令制止侵权行为,而不是拖到二审判决结论(维持一审判决)作出后才赋予先行判决强制执行效力,方可最大程度上实现先行判决“及时止损”的价值。即将先行判决与临时禁令相结合,才能使一审先行判决提前实现权利人的部分诉讼请求,及时止损。

2.1临时禁令的含义

临时禁令分为诉前禁令与诉中禁令,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应权利人的请求而发出的迫使侵权行为人临时停止侵权行为,法院发布的责令一方当事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强制措施。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并没有明确的临时禁令制度。在 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订以前,发挥临时禁令功能的制度首先在知识产权实体法律中建立,它是我国在知识产权立法中为适应TRIPS协议的要求而增加规定的民事措施,其赋予知识产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一项新的制止侵权行为的权利或救济手段上,更创新与发展了现行知识产权诉讼制度。《专利法》第六十六条、《商标法》第六十五条和《著作权法》第五十条均规定,“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2012年之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保全(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改变了临时禁令制度在程序法中的缺位状态,将其适用范围从知识产权领域扩展到一般民事诉讼。即我国有关临时禁令的规定以及相应的司法解释中对临时禁令具体内容的设计,均以《民事诉讼法》第9章“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为主要依据。对于临时禁令的申请是否准许,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1)情况紧急,如不及时制止可能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2)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

2.2先行判决与临时禁令的功能相似性和互补性

先行判决制度的功能在于,在程序上对实体权利进行确定,判决被告禁止侵权,避免了审理程序停滞,案件无意义停摆的情况发生,其缺憾在于无法弥补部分裁判因不具执行力而对被告的继续侵权行为无力制止。与之相反,临时禁令作为保全制度的一部分,因不具有确认生效的终局判决,功能限于暂时性制止侵权行为。从其定义也不难发现,临时禁令具有执行力,可以使权利人在诉讼结束之前有效地保护自己的权利,避免权利保护存在真空期;临时禁令具有“止血”功能,可以阻止被告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并禁止被告继续从不法行为中牟利;临时禁令亦是一种救济,将当事人的权利状态“冻结”,使得被诉侵权行为的破坏力至少不再扩大。可以做出事实认定的先行判决因不具执行力无法权利变现,能够暂时性及时止损的临时禁令因提出根据的不确定性阻碍适用。但是,先行判决与临时禁令都表现为要求被申请人完成某种行为(作为/不作为),并且通常与当事人某些诉讼请求具有同一性,通过提前实现权利人的部分诉讼请求以制止即将发生的侵权行为。基于临时禁令与先行判决具有功能上的相似性与重叠性,理论上我们可以以一方之优势弥补另一方之缺憾。就部分判决与临时禁令的利弊而言,前者更具确定性,金钱成本更低,但时间成本可能稍高;后者确定性欠佳,金钱成本更高,但时间成本较低。以先行判决的确定性弥补临时禁令的不确定性,以临时禁令的执行力弥补先行判决的未生效状态,能够实现对权利人权利保护程度的最大化。

2.3我国“先行判决+临时禁令”模式的司法实践

以“临时禁令”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进行检索,不难发现各地人民法院对于诉前禁令、诉中禁令等临时性措施采取着较为谨慎、保守的司法政策。集中表现为:临时禁令的申请门槛较高、申请数量很少、支持率极低。但在2020年11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在审理“大疆公司诉飞米公司、九天纵横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6条就已经查明的专利侵权事实作出停止侵权的先行判决,同时创造性地首次引入“先行判决+临时禁令”的裁判方式,使一审先行判决赋予执行力以达到及时止损目的。

“大疆公司专利纠纷案”中,深圳市中院知识产权法庭从五个方面对原告提出的临时禁令申请进行了考虑:一是考虑原告的胜诉可能性;二是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三是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是否超过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四是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是申请人是否提供足够担保。首先,法庭在裁判说理部分从侵权事实存在与否来说明原告胜诉可能性的大小;其次,由于科技专利产品具有市场更新迭代快的特点,被控侵权产品会对申请人市场份额造成巨大影响,且被申请人在未投入相关研发经费的情况下参与市场竞争,会对申请人潜在市场份额造成价格打压,符合“难以弥补的损害”内涵;再次,法庭对是否采取保全措施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大小进行比较衡量,并考虑申请人所提供的担保金额,与申请人可能遭受的“难以弥补的损害”一起,论证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的必要性;最后,法庭认为采取保全措施保护专利利益即是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符合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专利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作出了行为保全裁定。本案目前已被列入“2020年度广东法院十大案例”,作为专利侵权领域发掘制度搭配新机制,将正义名分落地为实在权利的探索典型。

该案件表明理论界和实务界逐渐意识到先行判决与临时禁令具有功能上的相似性与结合适用的可能性,二者都能起到提前实现权利人的部分诉讼请求和及时止损的作用。

 

五、结语


在公正的背景下,提高诉讼效率的观念已经或终将获得普遍认同并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民事先行判决制度能更加丰富我国现行民事裁判制度,更好地维护当事人利益,提升司法审判效率。但“如果法律仅赋予公民赔偿请求权却不使其有机会制止即将发生的损害是很难让人接受的。如果一个国家不授予其法院在‘损害尚未发生的期间内’基于当事人的申请提供法律保护措施的职权,这个国家就未尽法律保护义务。”我国民事诉讼迫切需要临时禁令来发挥功能。如果说瓦莱奥发明专利侵权案为先行判决与临时禁令关系的理清,打开了一扇小窗;那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诉中临时禁令的情形下,先行探索并创造性引入“部分判决+临时禁令”的裁判方式,无疑是提升专利侵权案件审判质效的一剂良方。这是知识产权诉讼裁判方式改革的一次有益尝试,对创新知识产权案件审判机制、提升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和降低维权成本提供有益参考。不仅在知识产权领域,甚至在未来的整个民事领域中,应当不断优化、改进“先行判决+临时禁令”的裁判规则,实现临时禁令与先行判决的良性互动和优势互补,使二者能充分发挥其在防止权利人损害扩大和提高诉讼效率方面的作用,及时解决私权纠纷,让权利受损的当事人尽快恢复其正常的生活、生产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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