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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镝案例

金镝观点 | 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之辨析

发布时间:2022/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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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赵立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0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这意味着在股东符合法定条件行使其优先购买权时,转让股东终止转让的行为可构成阻却事由。这一条款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转让股东的“反悔权”引发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提到,在该司法解释起草时便有两种观点,一种肯定了转让股东的“反悔权”,一种则表示转让股东不可以反悔。最高院认为,在其他股东提出优先购买后,如果转让股东不同意与其他东签订书面合同,这时股权转让合同并没有成立。股权转让属于重要的合同类型,而根据《合同法》(《民法典》)关于合同形式的规定,该类合同不应当采用口头形式,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书面合同,在合同都没有成立的情况下,转让股东不应受到合同约束。依最高院之观点,优先购买权的性质被归为请求权,也就是其他股东有权要求转让股东与其缔结股权转让合同的权利。


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在学理上主要存在着“期待权说”“请求权说”与“形成权说”。“期待权说”认为,在转让股东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之前,权利人无法向他人主张权利,法律只是赋予给权利人一个可期待的预期利益,到该股权转让之时,优先权人方可行使该优先权。“形成权说”下,股权转让人与第三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之后,优先权人一旦主张或行使优先购买权,优先权人便自动与转让人建立起一个同之前的先合同完全相同的合同关系,即优先权人仅仅通过自己的单方意思表示便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而依据“请求权说”,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权利人要求转让股东与其订立股份转让合同的权利。此时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实现与否取决于转让股东的意思表示,如果转让股东拒绝要约,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就无法实现,导致该制度在缔约阶段失灵,股份优先购买权与一般买卖合同没有实质性区别。这其中,“形成权说”基本成为我国公司法学者们的共识。而《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0条的规定使得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无法凭借自己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实现其权利,只能向转让股东主张,该条款以“请求权说”否定了“形成权说”。也就是说,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是否能够取得标的股权完全取决于转让股东的意思表示。对于作为请求权的优先购买权,王泽鉴认为,依买卖契约订立请求权之理论,买卖契约之成立,尚须义务人之同意,论其实质,无异于要约。因此义务人得予拒绝,与一般买卖契约之成立,并无区别,不能合理说明优先承买权之本质。深以为然。暂且不论第20条规定的“反悔权”之功过是非,将股东优先购买权视为请求权本身便是不合理的。请求权系由基础权利而发生,必先有基础权利,而后始有请求权。根据公司法原理,股东优先购买权请求权并非原生性权利,其基础权利为股权。依此逻辑,转让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之行为对公司其他股东的股权造成了侵害,其他股东因此产生优先购买权的请求权。但当转让股东仅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股权时,未对其他股东的股权产生实际损害,其他股东并无正当理由主张请求权。

本文认为,股东优先购买权仍应当是形成权。从立法目的来看,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设置是为了保护股东优先于股东以外的人受让股权的利益,最终目的是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股权具有相对性,不能像具有绝对权性质的所有权那样,由权利人自由处分,而相应地受到公司章程以及其他股东意志的限制。赋予其他股东以自己单方意思表示受让该股权的权利是最有效的限制办法,“同等条件”的规定也使得转让股东的经济利益得到有效保障。《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将股东优先购买权视为请求权,使其他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在股权转让合同的订立上并无任何“优先”性可言,削弱了股东优先购买权维护公司人合性的制度价值。 从司法实践来看,大部分案件判决都支持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形成权属性。如在“秦勇与陈莹程等股权转让纠纷案”中,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股东优先购买权是附有条件的形成权,其行使并非随时可以进行,只有在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权时,方可行使,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是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前提。”在“金某某与上海哲野印刷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上诉案”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理由中也将股东优先购买权视为“法定的形成权”而判定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履行不能。将股东优先购买权作为形成权,在权利行使上也较为简便。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周贵娇诉姚友龙等股权转让纠纷案”判决中提到,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形成权,股东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时,无须转让股东再为承诺,即在享有优先购买权股东与转让股东间成立拟转化股权的股权转让合同,且该合同是以转让股东与第三人间约定的“同等条件”为内容。


综上,股东优先购买权作为一种附条件的形成权,一旦条件成就,其行使无需订立股权转让合同,且其直接发生股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只不过权利股东必须接受转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达成的股权转让“同等条件”的限制。如此,优先购买权才真正体现出其“优先”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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