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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镝案例

金镝观点 | 最高院判例:合作开发行为不能成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

发布时间:2022/3/31

作者 | 郭健康、赵娟

“最高院判例:合作开发行为不能成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陕西兴庆熙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陕西兴庆御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再315号)”

熙园公司(原审被告)、御园公司(原审被告)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案涉债务是功德公司(原审被告)自身原因对昊雍公司(原审原告)形成的单方债务,而非因共同财产产生的债务。熙园公司、御园公司与昊雍公司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关系和经济往来,未签订过任何协议或约定,不存在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熙园公司、御园公司对功德公司返还昊雍公司3200万元本息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熙园公司、御园公司应否对功德公司返还昊雍公司3200万元本息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一、案情简介

经法院查明,功德公司与熙园公司于2009年10月30日就原西安印染厂厂址拟建“兴庆御园”项目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双方约定:1.功德公司和熙园公司共同兼并西安印染厂、职工安置、偿还债务等事项并签订兼并合同,所需费用由熙园公司承担。2.功德公司负责建设规划用地证、国有土地使用证(70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销售许可证的办理。土地出让金2100万元由熙园公司承担。3.功德公司在完成约定的义务后,熙园公司支付功德公司固定回报费总额3150万元。该协议还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免责条款做了约定。2010年5月31日,功德公司和熙园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1.由熙园公司设立御园公司作为合作项目名义上的实施者,对外进行销售及收款、付款等;2.功德公司和熙园公司2009年10月3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履行主体不变,御园公司因履行原合同而实施的行为后果由熙园公司享有或承担。熙园公司、御园公司在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后共计向功德公司支付各种名目的借款、土地出让金、土地出让契税等费用共计52672074元。

2012年2月10日,功德公司又与昊雍公司就案涉项目签订了《合作协议》。昊雍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向其与功德公司的共管账户上支付了3200万元。功德公司用该款为联建项目交纳了土地出让服务费、契税、土地出让金等各项税费。2012年8月14日,功德公司向昊雍公司发出《工作联络函》,要求解除双方的《合作协议》,并返还昊雍公司投资款以及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开工前投资金额的30%的违约金。之后,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确认昊雍公司与功德公司解除协议由功德公司向昊雍公司返还投资款及违约金。后因功德公司未履行该《补充协议》约定义务,昊雍公司起诉功德公司要求返还3200万元项目投资款及利息,并要求案涉项目的合资、合作开发方熙园公司、御园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两审裁判要点

(一)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功德公司并非只是收取固定利润、熙园公司亦非承担合作开发的全部款项,《合作开发协议书》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双方系联建行为。熙园公司、御园公司虽向功德公司支付了案涉土地出让金等相关款项,但功德公司未将该款项用于缴纳土地出让金。该公司认可其被骗3050万元后无法缴纳土地出让金,遂于2012年2月10日与昊雍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昊雍公司向该项目投资3200万元,该款被用于土地出让金、土地出让服务费、契税的缴纳,基于该款的缴纳,功德公司才取得该地的合法使用权,功德公司与熙园公司的合作才能合法履行。功德公司作为联建一方用昊雍公司的3200万元用于其与熙园公司合作的项目中,熙园公司作为联建的另一方应对其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御园公司作为熙园公司所设立的公司,对外作为在熙园公司与功德公司合作名义上的实施者,收取销售款项,且通过其公司替熙园公司履行给付功德公司款项的义务,两家公司人格混同,故御园公司亦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判决熙园公司与御园公司对功德公司3200万元投资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二审法院裁判

昊雍公司与熙园公司、御园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昊雍公司投入的用于交纳案涉土地出让金等费用的3200万元资金已转化为该土地使用权对应的财产性权利,该权利已被熙园公司实际享有,熙园公司作为案涉土地使用权及项目物权性质权利的实际权利人,其理应支付昊雍公司投资款本息。御园公司作为《合作开发协议书》名义上的实施者,收取案涉项目销售款项,替熙园公司给付功德公司相关款项,两家公司属关联公司且存在人格混同,熙园公司和御园公司应共同对昊雍公司投资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做出的熙园公司与御园公司对功德公司3200万元投资款本息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判决项。

三、最高院再审裁判要旨

熙园公司、御园公司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本案再审的焦点问题仍然是熙园公司、御园公司应否对功德公司返还昊雍公司3200万元本息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功德公司无法履行《合作协议》,应当向昊雍公司承担履约不能的责任。熙园公司、御园公司未参与《合作协议》的订立和履行,与功德公司应向昊雍公司承担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关联。

一、二审法院让熙园公司和御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要理由都是熙园公司和御园公司实际享有了昊雍公司投入资金产生的利益。最高院认为,昊雍公司的请求与原判决的裁判均缺乏法律依据,背离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熙园公司、御园公司对案涉土地及项目的权利和利益源自《合作协议书》,而非昊雍公司投入的资金。熙园公司、御园公司不因与功德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而对功德公司的单方债务负担连带责任。原判决判令熙园公司和御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既无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据此,最高院改判熙园公司、御园公司对功德公司返还昊雍公司3200万元本息的责任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连带责任及法律规定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连带责任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共同产生的不履行民事义务的民事责任承担全部责任,并因此引起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连带责任可能基于合同产生,也可能基于侵权等产生。连带责任的意义在于增加责任主体的数量,加强对受损人的保护。民法典除对连带责任的基本特征(连带责任及连带债务份额确定与追偿、连带债务涉他效力)进行规定外,另明确规定了多种连带责任。

民法典关于承担连带责任情形的条款:

第一百七十八条【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五百一十八条【连带之债】 债权人为二人以上,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为连带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

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滥用出资人权利中的连带责任】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的连带责任】 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七条【违法代理及法律后果】 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六条【共同承揽人连带责任】 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建设工程分包中的连带责任】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第八百三十四条【相继运输中的连带责任】 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百三十二条【共同委托中的连带责任】 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百七十三条【合伙人连带责任与追偿】 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共同侵权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教唆、帮助侵权中的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条【共同危险行为中的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分别侵权中的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及时补救中的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挂靠机动车中的连带责任】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四条【买卖拼装、报废车中的连带责任】 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五条【盗、抢机动车中的连带责任】 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不是同一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四十一条【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中的连带责任】 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二条【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 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建筑物等倒塌、塌陷中的连带责任】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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