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陈增社、刘佩鑫
陕西某A物业管理公司(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以下简称A公司)、陕西某B物业管理公司(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以下简称B公司)、陕西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以下简称C公司)与陕西某置业发展公司(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以下简称D公司)之间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2020)最高法民再315号】的裁判意见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不能基于合作方享受另一方单方债务所带来的收益,而据此认定合作方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及再审,其中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合作方享受另一方单方债务所带来的收益,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支持了原告C公司的主张。而再审中,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相反的认定,依法改判,驳回了原告C公司的主张。本文对案件进行简要分析。
#1 案情简介
2009年10月30日,D公司与A公司就原西安某厂厂址拟建“XXXX”项目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双方约定:1.D公司和A公司共同兼并西安某厂、职工安置、偿还债务等事项并签订兼并合同,所需费用由A公司承担;2.D公司承担建设规划用地证、国有土地使用证(70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销售许可证的办理,其中土地出让金2100万元由A公司承担;3.兼并西安某厂2300万元及其债务500万元由A公司承担;4.D公司在完成应承担的工作任务后,A公司支付D公司固定回报费总额3150万元;5.该项目由A公司自行开发建设,项目建成后所有权归A公司拥有,与D公司无关。
2010年5月31日,D公司和A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1.由A公司设立B公司作为合作项目名义上的实施者,对外进行销售及收款、付款等;2.D公司和A公司2009年10月3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履行主体不变,B公司因履行原合同而实施的行为后果由A公司享有或承担。A公司、B公司在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后共计向D公司支付各种名目的借款、土地出让金、土地出让契税等费用共计52672074元。
2012年2月10日,D公司又与C公司就案涉项目签订了《合作协议》,合同签订后C公司按照双方约定向与D公司共管账户上支付了3200万元,D公司用该款为联建项目交纳了土地出让服务费、契税、土地出让金等各项税费。
2012年8月14日D公司向C公司发出《工作联络函》,要求解除双方的《合作协议》,返还C公司给其的投资款,并表示承担双方开工前投资金额30%的违约金。2012年9月8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D公司和C公司2012年2月10日《合作协议》签订后履行中发生争议,2012年8月14日D公司致函C公司解除协议,双方于2012年8月15日就协议解除后D公司应向C公司支付的违约金2235万元达成一致。D公司未按约定向C公司返还投资款320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2235万元,C公司将D公司及A公司、B公司诉至法院。
#2 焦点问题
A公司、B公司应否对D公司返还C公司3200万元本息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3 法院审判
(一)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D公司并非只是收取固定利润、A公司亦非承担合作开发的全部款项,双方系联建行为。关于涉案项目的土地出让金,A公司、B公司已将相关费用按照约定支付给了D公司,但是D公司未将A公司支付的款项用于缴纳土地出让金。后因D公司无法缴纳土地出让金,遂与C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据此C公司向该项目投资3200万元,该款被用于土地出让金、土地出让服务费、契税的缴纳,基于该款的缴纳,D公司才取得该地的合法使用权,D公司与A公司的合作才能合法履行。D公司作为联建一方用C公司的3200万元用于其与A公司合作的项目中,A公司作为联建的另一方应对其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B公司作为A公司所设立的公司,对外作为在A公司与D公司合作名义上的实施者,收取销售款项,且通过其公司替A公司履行给付D公司款项的义务,两家公司人格混同,故B公司亦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判决A公司与B公司对D公司3200万元投资款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二审法院裁判
二审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A公司、B公司虽向D公司支付了案涉土地出让金等相关款项,但D公司未将该款项用于缴纳土地出让金。该公司认为其被骗3050万元后无法缴纳土地出让金,遂于2012年2月10日与C公司签订《合作协议》。C公司依约向与D公司的共管账户支付3200万元,D公司用该笔资金交纳了案涉项目土地出让金、土地出让服务费、契税等各项税费,D公司才能履行其与西安市国土资源局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该地的合法使用权。现C公司投入的用于交纳案涉土地出让金等费用的3200万元资金已转化为该土地使用权对应的财产性权利,该权利已被A公司实际享有,A公司作为案涉土地使用权及项目物权性质权利的实际权利人,其理应支付C公司投资款本息。B公司作为《合作开发协议书》名义上的实施者,收取案涉项目销售款项,替A公司给付D公司相关款项,两家公司属关联公司且存在人格混同,A公司和B公司应当共同对C公司投资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二审法院在维持一审法院认定的基础上,另判决A公司与B公司对D公司3200万元投资款的债务利息也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最高院再审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已查明,A公司与D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后,A公司、B公司共计向D公司支付各种名目的借款、土地出让金、土地出让契税等费用共计52672074元,但是D公司未依约将该笔资金用于案涉土地。其后,D公司又与C公司订立了《合作协议》,C公司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将3200万元转入该公司与D公司的共管账户,D公司用该笔资金支付了案涉土地出让金等相关费用。因D公司原因致其与C公司《合作协议》不能履行,应当向C公司承担履约不能的责任。A公司、B公司未参与D公司与C公司之间《合作协议》的订立和履行,与D公司应向C公司承担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关联。归纳C公司援引的事实与理由,其请求A公司、B公司承担责任的逻辑是,A公司、B公司因与D公司合作开发项目共同受益于C公司投入资金获得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利益共同体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判决基本支持了C公司的主张,认为该公司投入的资金已转化为与案涉土地使用权对应的财产性权利,该权利已被A公司实际享有,理应支付C公司投资款本息。可见,无论是C公司,还是一、二审法院,让A公司和B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要理由都是A公司和B公司实际享有了C公司投入资金产生的利益。对此,本院认为,C公司的请求与原判决的裁判均缺乏法律依据,背离了合同相对性原则。A公司、B公司对案涉土地及项目的权利和利益源自《合作协议书》,而非C公司投入的资金。A公司、B公司不因与D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而对D公司的单方债务负担连带责任。原判决判令A公司和B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既无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4 要点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A公司、B公司应否对D公司返还C公司3200万元本息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连带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从当事人约定角度。本案中,A公司、B公司未与C公司签订任何法律文书,也未在C公司与D公司之间协议上签字承诺,更未对C公司出具单方承诺,由此可见,A公司、B公司与C公司之间并未就其与D公司之间的债务有任何连带保证性质的约定。故让A公司、B公司对D公司返还C公司3200万元本息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合同约定依据。
从法律规定角度。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仅在当事人的概括承受、共同承揽、总包与分包、相继运输、共同受托等方面规定了连带责任,而本案显然不属于以上事项。故让A公司、B公司对D公司返还C公司3200万元本息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综上,C公司基于A公司和B公司实际享有了C公司投入D公司的资金产生的利益而主张A公司和B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况且,A公司、B公司对案涉土地及项目的权利和利益源自《合作协议书》,A公司、B公司依据《合作协议书》向D公司支付各种名目的借款、土地出让金、土地出让契税等费用共计52672074元,已经履行完合同义务,有权享有合同权利和利益;尽管D公司缴纳土地出让金时的资金来源并非上述A公司与B公司支付的款项,但并不能阻碍A公司、B公司基于自己履行合同义务而依法享有合同权利和利益,更不能以此为由认定A公司、B公司基于享有合同利益而对D公司的单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