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崔巍
随着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市场的发展与繁荣,以及国家层面双创政策的实施与推进,一度掀起“对赌”热潮,对赌协议渐趋成为投资方投资的主要渠道之一。私募创投实践中,对赌几乎成为商业惯例。2019年11月最高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明确法律对对赌的态度由“效力阻却”到“履行管制”,但在对其效力进行承认后,引发了更多难解之题,其中较为常见的是,投资方在要求目标公司股东履行对赌义务时,股东的配偶是否应当共同承担对赌之债。
对赌协议作为企业募集资金的重要渠道,具有搁置争议、合作共赢的优势,但收益与风险共存这一颠扑不破的真理也注定了潜在风险的相随。一旦合作无法实现共赢,即融资企业没有达到约定的业绩指标或特定事项,则投资方会依据对赌协议的约定要求融资企业及股东履行业绩补偿、估值调整、股权回购等义务。因此,对赌协议之债通常会体现出“赌”的特征,赌赢了企业利用资本的力量快速提升价值,股东所持有的股权暴涨增值;赌输了可能会导致企业易主,股东则失去“有限出资”的保障。此时,对赌股东的配偶是否需要连带承担上述债务对于双方而言都极为重要。对于这一问题,审判实践中仍是观点不一。
在“三泽投资公司与余某兰、陈某萍与三甲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中,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认为,虽然签订增资协议及补充协议时,陈某萍并非三甲公司董事,但上述增资核准变更时陈某萍即被任命为三甲公司董事,直至2018年12月辞职。故陈某萍作为三甲公司的高管,对上述协议所约定的股权回购义务属于明知,其与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余某兰共同参与了三甲公司的经营,上述债务理应属于夫妻共同经营所负的债务。且余某兰投资三甲公司成为创始股东,发生在余某兰、陈某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享有的股权依法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基于权利义务一致原则,陈某萍作为配偶一方既应享有三甲公司增资所带来的股权溢价收益,亦应承担回购之债的义务。所以法院认定案涉对赌协议之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而在“用久企业诉陆某奇、何某逸、荷杭旅行社公司增资纠纷”一案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情形包括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情形。本案中,不能仅凭何某逸知晓陆某奇从事经营行为就推定何某逸对陆某奇的融资行为及回购责任存在共同意思表示。且对陆某奇而言,该回购债务属于纯负担债务,其并没有因负担回购债务而直接获取款项或者其他利益,不存在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前提。故法院认定涉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从法院判决理由不难看出,在认定回购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时,通常考虑股权回购之债是否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从这一点来看,实践中大部分对赌协议之债都很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还是存在可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最多的是,夫妻虽然只有一方签署了对赌协议,但另一方也被认定参与共同经营,较为常见的是夫妻两人均是公司股东,未直接签署回购协议的夫妻一方系公司法定代表人等;夫妻一方为股东,另一方为集团公司董事,参与公司经营,并参与到投融资决议中;夫妻一方投资致使公司财产及股东个人财产同时增值,其配偶一方实际享有投资所带来的股权溢价收益等情形。实践中若能够举证证明回购之债系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也能够将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情形包括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但不能仅单凭一方知晓另一方的投资行为而作肯定判断。
如此看来,投资方欲让股东配偶共同承担对赌之债举证上存在较大难度,实践中也很容易发生股东为逃避债务与配偶签订《离婚协议》,通过财产分割将财产的大部分甚至全部转移到配偶名下。但此时投资方并非无计可施,通常能够通过债权人撤销权诉讼来进行救济。例如在“蚌埠市安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姚绍代合同纠纷”一案中,投资方先提起公司增资纠纷之诉,主张对赌协议之债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以“该回购债务属于纯负担债务,并没有因负担回购债务而直接获取款项或者其他利益,不存在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前提”为由予以否定。因本案中股东陆某在与A企业签订对赌协议后不久,就与妻子何某协议离婚,并将名下房屋、车辆等资产全部分割给何某,故投资方后又提起了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法院认定股东陆某与其配偶何某离婚协议的财产分割行为属于“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并导致A企业债权无法实现的后果,对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予以支持。
在法律承认对赌协议效力之下,对赌渐趋常态化。对于投资方而言,为避免之后债权的难以实现,宜在股东签订对赌协议时本着要求其配偶同时签名,甚至可以明确约定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债务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