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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镝观点 | 人格权禁令制度研究

发布时间:2021/10/27


金镝律师(公众号ID:jindilaw)原创

作者 | 吴未典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这一规定被称为人格权禁令,其设立初衷是为了保护公民及法人的人格权。但目前这一制度在理论界的研究较少,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更是少之又少。目前学界对人格权禁令的争议点在于人格权禁令在程序性质是否属于诉讼程序、非诉程序又或者是介于二者之间的一种程序。其次对于人格权禁令制度与行为保全制度的程序适用上存在争议。最后在于“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是怎样的认定标准,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与认定如何。笔者围绕现有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的应用以及文献资料对人格权禁令制度的性质、人格权禁令制度相近概念的辨析以及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判定“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进行研究。


一、人格权禁令制度的性质及法律适用

目前,学术上对人格权禁令制度的性质问题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在撰写的民法典释义书中提出的,该观点认为民事主体可以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属于实体法规定,至于如何通过程序加以实现,其他法律对此有规定的,应当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如行为保全的规定以及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规定等。另一种观点则是以王利民教授、程啸教授为主的多数学者观点,该观点认为人格权禁令制度是我国民法典的一项特有制度,属于实体法上的禁令制度,与《民事诉讼法》第100条规定的保全程序并不相同。诉前保全的基础是诉权,其法律属性是诉讼(行为)保全制度。而人格权禁令的请求权基础是人格权请求权,本质上属于实体法上权利保护请求权的产物。同时人格权禁令制度是属于非讼程序的一项特别制度,法院审查的核心在于判断申请人的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具备“争讼”的属性,因此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行为保全制度完全不相同,与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规定不全然相同,进而在法律适用上不能适用民事诉讼中行为保全的程序。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即人格权禁令制度在适用上不能适用属于诉讼程序的行为保全制度。笔者认为人格权禁令制度并不是为了解决民事纠纷而设立的,其设立出发点在于保护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及人格利益。人格权是社会和个体生存发展的基础,属于整个法律体系中的一种基础性权利,因此对人格权的保护应当具备充分性、及时性、高效性。而行为保全是为了防止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进一步损害,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对相关人员采取的强制措施,依据的是民事主体所参与的民事法律关系。二者在保护的对象的起因、性质并不相同,因此人格权禁令制度在程序的适用上不应当适用行为保全制度。

那么,能否适用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笔者认为,人身安全保护令是对家庭成员的人身安全最基础的权利保护,其在程序的设置上极大的简化了家庭成员的申请,对家庭成员的人身安全给予了最快速的法律保护,具备高效性、及时性的特点。对比人格权禁令制度,也是为保护民事主体的人格利益而设立,具备及时性、便捷性、高效性的法理基础。二者在保护对象上人格权禁令制度保护的范围更广,并不限于家庭成员的范围之内,因此二者在保护对象上存在交叉。笔者认为在程序选择方面可以参照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进行救济,具体内容在下文会详细展开论述。



二、人格权禁令与行为保全、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的辨析

行为保全是指为避免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受到不应有的损害或进一步的损害,法院得依他们的申请对相关当事人的侵害或有侵害之虞的行为采取强制措施。行为保全必然伴随着诉讼程序的启动,同时诉讼的结果也对行为保全的存在拘束力,如最终行为保全的措施对权利人的权益进行了侵犯,保全人会对该保全行为负相应的责任。而人格权禁令制度则不受诉讼程序的拘束,不以是否提起诉讼程序的作为判断依据,即使最终人民法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申请人也无需承担责任。人格权禁令制度作为一项非讼程序或者介于诉讼与非讼程序之间的一种特别程序,同非讼程序一样具有自己的救济路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由此可知,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不以当事人提起家事诉讼为前提,也无需当事人提供担保。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是为保护家庭成员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相关人格权而建立的一种制度,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限于家庭成员之间。反观人格权禁令制度,其同样是保护申请人的人格权,同样是因申请人的人格权有被侵害的现实危险,不及时保护则会使该权益收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但人格权禁令制度的保护对象不仅限于家庭成员,也包含了家庭成员以外的人,扩大了对象范围,因此其与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具有相似性。

目前我国民法典中并未对人格权禁令的程序做详细规定。


三、人格权禁令的申请条件

目前,在“裁判文书网”上,能够检索到的关于人格权禁令的案例是“申请人周丽玥与被申请人徐秀英、被申请人朱利萍侵犯名誉权纠纷一案”(2021)苏0106民初1106号、“陶振祥等与陶振起民事裁定书一案”(2021)京0114民保令16号。案例1中,法院最终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裁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故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发出侵害人格权禁令的条件,本院对申请人的申请不予支持”。案例2中,法院认为“……且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不及时制止将使陶某1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故陶某1的申请不符合发出停止侵害人格权禁令的条件,本院对陶某1的申请不予支持。”上述两案例中,申请人均提供了被申请人侵犯其人格权的初步证据,但法院认定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不及时制止将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因此均未支持申请人停止侵害人格权禁令的请求。

因此,人民法院的裁定要旨有二,即申请人是否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侵害其人格权和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需要明确,举证责任分配给申请人,申请人需提供其人格权受到侵害的现实风险。以程啸教授为代表的观点认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收到难以弥补的损害”衡量标准是可否可以用金钱予以弥补,即损害的可逆性与否。若事后无法通过金钱予以恢复原状或者事后的恢复已经属于不可能或极为困难恢复,可以视为损害不可逆,由此才可认定为“难以弥补的损害”。

笔者认为,法院的裁判要旨在于其一申请人是否能提供对其人格权侵犯的证据,其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做出的行为是否属于申请人应当合理容忍的范畴,以及是否具备紧迫性、必要性,同时考虑是损害是否可以予以弥补,弥补不仅限于通过金钱弥补,还应当包括行为的弥补如赔礼道歉等,通过综合判断,法官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综合判断形成证成,从而作出定论。


四、结语

民法典设置的人格权禁令制度是为保护民事主体的人格权、人格尊严、人格利益,其设立的初衷是为及时、充分的保护民事主体的人格利益,该制度的设置是对人权保护的一项重要举措。但由于该制度的配套的司法解释以及程序性规定还在不断完善中,目前在司法实践上对于人格权禁令制度的应用较少。在未来对人格权禁令制度不断完善的过程中也会根据现实状况不断地对人格权禁令制度进行优化与完善,使得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保障。


参考文献

【1】王利民、程啸、朱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7月,第114-129页。

【2】黄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 2020 年版,第 43-44 页

【3】《论侵害人格权的诉前禁令制度》,载《财经法学》2019 年第 4 期。

【4】吴英姿:《人格权禁令程序研究》,载《法律科学》2021年第2期,第134-136页。

【5】张卫平:《民法典的实施与民事诉讼法的协调和对接》,《中外法学》2020 年第 4 期,第 944 页。

【6】张红:《论民法典之人格权请求权体系》,载《广东社会科学》 2021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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