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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镝观点 | 夫妻约定财产归属协议:能否直接发生物权变动效力?

发布时间:2021/10/13

目前我国《民法典》对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笼统,导致学界对我国采取的究竟是选择式约定财产制,还是独创式约定财产制存在很大的争议。本文认为,我国采取且应当采取独创式夫妻约定财产制。我国《民法典》第1065条为任意性规定,只要在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夫妻双方就可以对一方或双方的财产归属进行自由约定。正如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所说:“夫妻财产契约不必及于全部财产,对于一定之个别财产,亦为可能,例如一笔土地为特有财产或为付与夫管理之财产。”一味地要求夫妻双方只能选择特定某一种模式来更改法定的婚后共同所有制并不会产生法律的实益,该条文也会失去其实践指导意义。因此,夫妻可以对整个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关系进行制度性的约定,也可以对个别财产的归属进行约定,而对个别财产归属的约定即是夫妻约定财产归属协议。

夫妻约定财产归属协议对内应具有物权变动的效力。夫妻约定财产制是一项财产制度,与法定夫妻财产制并存,旨在变动、排除法定夫妻财产制,两者并无优劣之分。在法定财产制下,两人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为夫妻共有财产,该财产的所有权归夫妻双方共同共有,无需另行公示。作为意在变更法定财产制的夫妻财产约定,当然可以直接产生物权变动效力。在民法领域,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往往优先于法律规定,基于当事人约定而达成的契约也理应对其双方有更强的约束力。在此基础上,夫妻双方对财产归属的直接约定亦无须采公示手段便可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财产法领域的公示是为了保障交易的便捷与安全。夫妻间对财产所有权的变动,并不具有交易流转的特点,夫妻间进行财产约定也不旨在追求价值交换,夫妻财产的权利外观并不需要在彼此之间进行公示。而对公众而言,夫妻关系本身就对公众公示了某项财产是夫妻二人所有,尤其在担保领域,即使不动产权证书上只有一个人的名字也可能因为婚姻状况而使担保财产减少一半。在此情况下,婚姻本身的公信力反倒强于产权登记的公信力。其次,在不动产物权变更上,登记不应当作为夫妻财产权利的唯一依据。在法定财产制下,婚后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但实际上存在很多夫妻共有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情形,登记与事实上所有权状况并不相符。而对动产而言,夫妻间也无需实际交付。虽通过合同订立财产归属约定,但因为夫妻的亲密关系,双方对该财产仍继续不分彼此地共同占有、使用、收益,或者财产的继受方在约定成立之前就已经实际控制、占有财产,因此也不需要进行交付。因此,按照债权意思主义原则,夫妻约定财产归属协议在夫妻之间直接发生物权变动效力,无需公示程序。

物权作为一种绝对权、对世权,具有强大的效力,如果仅凭当事人自己的意思表示就能使物权产生设立、变更或消灭的排他性效力,即能够任意对抗市场中的第三人,那么对于市场主体中的不特定交易对象而言,其将处于危险境地,可能遭受不测之损害,最终会危及交易安全。因此需要通过外部清晰而知的方式表征物的归属,明确物权人的权利。但就近几年司法实践来看,夫妻约定财产归属协议所引起的纠纷很少涉及第三人,往往只是夫妻双方就某一或某些财产归属产生的争议,也即表明,赋予夫妻约定财产归属协议以物权变动效力并不会对夫妻之外的第三人产生影响。或许有人认为,明确规定夫妻约定财产归属协议之后,很可能会引发道德风险,反而会使得第三人遭受不必要的损害。其实这种担忧完全不必要,夫妻约定财产归属协议并没有得到民法的过多偏爱,其必然受民法基本原则的制约,违反诚实信用、善良风俗的任何法律行为都不受民法的保护。婚姻领域在财产法得以豁免之处也必然逃脱不了民法的束缚。

当然,对于夫妻约定财产归属协议在夫妻内部产生的效力能否对第三方产生同等约束力,答案也并不尽然。依“债权意思主义说”,夫妻约定财产归属协议对外效力上,适用公示对抗主义原则,非动产经交付或不动产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而《民法典》第1065条第3款也有明确规定,在有夫妻财产归属约定的情况下,只有在第三人事先知晓夫妻间财产制约定时,才对其产生约束力。如果第三人不知道该财产约定的存在,则存在适用善意取得的空间。但第三人是否知晓,应由夫妻一方举证证明。

在具体的法律适用上,夫妻约定财产归属协议产生的物权上的效力不必遵循《民法典》有关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根据《民法典》第209条的但书规定,再结合《民法典》第1065条“对双方有约束力”,使得现有的物权变动规则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特殊要求在夫妻约定财产归属协议这一问题上所产生的冲突得到很好的解决。

《民法典·物权编》意在调整市场中平等民事主体间就物之归属与效用所发生的财产关系,核心是维护交易的安全,使得物尽其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属于身份法,主要就婚姻当事人间的人身与财产关系进行调整,目的在于增进夫妻关系,维系家庭稳定,保障婚姻家庭各项职能的实现。倘若《民法典·物权编》之适用规则完全退出婚姻领域,则在司法实践中将会出现大量的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不相一致的情形。因而依照《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之规则处理好婚姻内部的财产关系后,仍然需要遵循《民法典·物权编》有关物权公示之要求,从而保障市场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正当利益。

在调整婚姻家庭内部的财产关系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作为特别法,《民法典· 物权编》作为一般法,在具体适用上应当注意其特别与一般之区分。也即,在夫妻约定财产归属协议所产生的物权效力中,身份特别财产法具有优先于一般财产法的效力,因身份财产行为所导致的物权变动不应当全然适用因纯粹财产行为所导致物权变动。

婚姻家庭是一个依靠情感、责任和义务维系的独特结合体,无法全然经市场经济的角度和模式来看待,更无法将单个个人作为是在婚姻家庭中追求其自身经济利益最大化的民事主体,因此夫妻财产关系也无法由《民法典·物权编》来直接规范。而我国《民法典》第1065条对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尤为简陋,导致夫妻约定财产制在实践中的尝试显得尤为狼狈,夫妻约定财产归属协议首当其中。作为不同于一般财产法律关系的独特存在,却往往被错认为赠与合同,司法审判中换个法官换个性质的尴尬局面数见不鲜。准确地判定协议的性质,对其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效力进行认可,不失为解决婚内财产变动问题的又一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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