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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镝案例

金镝观点 | 经营者违反告知义务必然构成沉默欺诈?

发布时间:2021/9/9

沉默是一种纯粹的不作为,顾名思义,沉默欺诈是指以一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对其已知的合同有关事实向对方当事人保持沉默为表现形式的欺诈。我国法律规范中并未明确沉默欺诈的概念内涵,但其在司法实践中愈发常见。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7号(张莉诉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判决中提及,汽车销售者承诺向消费者出售没有使用或维修过的新车,消费者购买后发现系使用或维修过的汽车,销售者不能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且得到消费者认可的,构成销售欺诈。从中不难看出,法院采用了“未履行告知义务即构成欺诈”的欺诈认定路径。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具有“应当参照”的效力,这是否意味着经营者违反告知义务就必然构成沉默欺诈呢?不尽其然。“贵州新贵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杨代宝买卖合同纠纷案”的裁判结论就与上述指导案例截然相反,后者推翻了贵州省高院作出的“退一赔三”的一审判决,并就告知义务与欺诈认定之间的关系给出了更具说服力也更有实操性的说明。


沉默欺诈的行为表现通常为隐瞒事实真相,消费合同领域即表现为经营者违反了告知义务(应告知而未告知)。因此,在判断是否构成沉默欺诈时需要判定经营者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而这一判定的前提是明确经营者告知义务的范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了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相应的,第二十条规定了经营者的告知义务,即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虽然消保法以“真实、全面”来界定告知义务的范围,但在现实交易过程中,经营者很难也不必要将有关商品的所有信息告知消费者。若仅从字面意思理解,无限制地扩大告知义务的范围,不仅不利于交易效率的提高,也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交易成本,于交易双方而言都是不利的。


鉴于此,最高院在新贵兴汽车公司与杨代宝买卖合同纠纷案的判决中对消保法第20条的“真实、全面”作出创新性解释,“关于商品信息的全面告知,在强调消费者有权获取商品全面信息的同时,亦应强调对消费者知情权的实质性保护”。判决在对新贵兴公司是否具有将案涉信息告知杨代宝的法定义务的分析中指出,产品自身及物流环节涉及的信息量巨大,要求经营者将前述所有信息不加区分地全部告知消费者,并不利于消费者知情权的实质性保护,亦可能导致交易成本的不必要增加。并强调,经营者所应提供的商品全面信息,并非指与商品有关的所有信息,而是指可能影响消费者人身健康、安全或一定财产利益的全部重要信息。

法院采“实质性保护规则”厘清告知义务范围,以区分经营者就该信息是否有义务告知消费者并将其范围加以明确限缩,一方面有利于平衡消费者在信息获取上所处的不利地位,真正保护消费者的权利,另一方面也不会对经营者苛以过于严格的义务和责任,保证市场交易的效率和稳定。如此,违反告知义务只能作为欺诈认定的前提,却不必然构成欺诈本身,构成欺诈与否,还须结合其他因素综合考量。


在论证新贵兴公司违反法定告知义务是否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项下的欺诈时,最高院认为应考虑“是否影响到消费者缔约的根本目的”以及“是否存在隐瞒相关信息的主观故意”等。考虑缔约目的其实质上是考量经营者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这一不作为是否对消费者意思表示的作出有着决定性影响,即消费者是否是基于该认知偏差作出的意思表示。由此可以看出,在判定是否构成沉默欺诈时,仍须回归传统民法欺诈的构成要件之中规定,即须有欺诈的故意;欺诈行为;被欺诈人因受欺诈而陷于错误判断;被欺诈人基于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而不能仅依据消保法这一公法性规范作特殊处理。依据最高院的观点,应该以“是否影响到消费者缔约的根本目的”为标准,将经营者告知义务分为核心范围和次要范围,经营者违反告知义务的核心范围,因隐瞒事项“影响根本缔约目的”,对消费者的意思表示作出产生决定性影响,同时在满足其他要件的基础上,可认定为欺诈,并适用消保法上的惩罚性赔偿;但如果经营者的行为仅违反告知义务的边缘范围,那么不可以认定为欺诈,仅可通过瑕疵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等规则进行救济。


总的说来,虽然经营者违反告知义务不一定会构成沉默欺诈,但判定经营者是否违反了告知义务以及判定经营者应当在何种程度上履行告知义务,对于判断是否构成沉默欺诈起着关键性作用。实践中应以“实质性保护规则”合理限缩经营者告知义务范围,即经营者所应提供的商品全面信息并非指与商品有关的所有信息,而是可能影响消费者人身健康、安全或一定财产利益的全部重要信息。在判定其违反了告知义务的前提下,仍回归传统民法欺诈构成要件,最终判定是否构成沉默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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