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免费咨询热线: 400-803-6657
金镝案例

金镝观点 | 最高院判例: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异议期限内提起诉讼,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

发布时间:2021/8/2


金镝律师(公众号ID:jindilaw)原创

作者 | 任亚林


01

基本案情


2013年10月8日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市华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晋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军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威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合同书》,主要内容为双方协商合作开发“山西·太原·军威新能源创新园——中心街”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书》第7条第2款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南通华晋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和数额支付合作费用超过20天的,军威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南通华晋公司按合作项目销售总金额20%承担违约金。

2014年5月18日


由于规划原因,南通华晋公司与军威公司就“山西·太原·军威新能源创新园——中心街”项目达成变更协议并签订《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南通华晋公司共计支付合作费用800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2014年6月份应支付的合作费用1000万元未付。

2017年9月22日


军威公司以“南通华晋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严重违反了双方《合作开发合同书》约定”向南通华晋公司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书载明“若南通华晋公司对本通知有异议,请在收到或该通知送达之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前向军威公司提出书面异议,处理合同解除后续事宜。否则,视为认可本通知,军威公司将自行处理解除事宜”。

2017年9月26日


南通华晋公司给军威公司寄送了《异议回复函》,内容为,“军威公司寄发给南通华晋公司的关于军威新能源创新园合作开发项目解除合同通知书,南通华晋公司认为军威公司单方要求解除合同属违约。



02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解除合同通知书》是否已经产生解除合同的后果,南通华晋公司2017年9月26日《异议回复函》是否是对涉案《解除合同通知书》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晋公司认为南通华晋公司在2017年9月26日异议期限内按照军威公司要求发出了《异议回复函》,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因此军威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南通华晋公司按照《合作开发合同书》约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绝大部分义务,不支付剩余1000万元合作款是因为军威公司先期违约所致,是依法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该行为不构成违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军威公司认为:《合作开发合同书》第七条第2款约定“如南通华晋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和数额支付合作费用超过20天的,军威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南通华晋公司未按该约定履行义务,军威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行使了合同解除权。双方在上述合同中未约定合同解除异议期,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华晋公司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因此,《合作开发合同书》已解除。



03

法院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华晋公司未支付军威公司1000万元的行为不符合同时履行抗辩权或者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条件,属于违约行为,军威公司本应可以行使《合作开发合同书》第7条第2款约定的单方解除权。但是,军威公司自2014年7月起至2017年9月22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止,长达3年多的时间内,并未行使合同解除权,反而于2014年8月1日为南通华晋公司办理了A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15年9月11日为南通华晋公司办理了A座《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于2015年9月28日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军威公司上述履行行为已使南通华晋公司产生了信赖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5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军威公司的解除权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一方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另一方超出异议期间起诉则失权的规定必须以解除合同一方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为前提。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异议期限内提起诉讼,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本案中,军威公司的通知解除权因除斥期间经过而消灭,即使华晋公司未在异议期限内提起诉讼,《解除合同通知书》亦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



04

要点归纳


(一)合同解除的法律形式

我国《合同法》第93条、94条规定了合同解除的法律形式包括约定解除、法定解除以及协议解除三种。约定解除以当事人事先在合同中对合同解除的条件进行了约定为前提,当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法定解除则需要发生法律明确规定的合同解除的情形(如合同法第94条),解除权人可以据此单方解除合同。协议解除不同于法定解除与约定解除只要双方就合同解除的事项达成一致,合同就发生解除的法律效果。换言之,法定解除与约定解除必须以当事人享有合同解除权为前提,是单方法律行为。依据《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法定解除或约定解除可以以通知的方式解除合同,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而协议解除无需当事人享有约定或法定的合同解除权但需要合同双方就合同解除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是双方法律行为。本案中军威公司行使的是约定解除权,该约定解除权源自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书》第7条第2款。尽管军威公司在向华晋公司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有“如不提异议,视为同认可本通知”的字样,但仅凭此不能认为双方就合同解除事由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因而并不是协议解除。

(二)合同解除异议期间届满后

提起诉讼的法律效果

这里主要涉及的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理解问题。该条规定,当事人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或者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这样的一种观点,不论提出解除的当事人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只要当事人不在约定或者法定的异议期间内提异议并向法院起诉,即产生失权效果——合同宣告解除。这一观点客观上虽有利于督促非解约方积极行使异议权,但造成了解约方与非解约方权利的失衡。既然非解约方的异议权是用以对抗解约方的解除权的,则异议权的存在必然要以解除权的存在为基础,合同解除权尚且不成立,又何来的异议权失效。对此,“九民纪要”明确指出,只有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异议期限内提起诉讼,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因此,法院在审理有关合同解除与否的争议时,首先要审查解约方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其次审查解除权的异议期间是否届满,再次审查解除权行使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后一判断必须以前一判断为基础,如对于异议期间是否届满的判断必须以解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为基础。在本案中,军威公司的合同解除权因除斥期间的经过而消灭,故其向华晋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

联系电话:

400-803-6657

邮箱:

jd114@163.com

律所地址:

西安市雁塔区锦业路11号绿地中心B座10层

扫一扫关注官方订阅号

©2020 金镝律师保留一切权利 陕ICP备18014969号-1
请填写您的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