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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镝案例

金镝观点 | 婚内财产权利变更的性质系夫妻财产约定协议or赠与合同

发布时间:2021/4/28



金镝律师(公众号ID:jindilaw)原创
作者 | 安钢

在夫妻财产共有的法律背景下,个人财富的急剧增加以及离婚率的持续走高,对人们婚姻观念的转变产生了极大的影响。越来越多的夫妻开始审视“财产共有”对个人财富带来的消极影响,并期望以自由意志来决定夫妻间的财产分配,以合理规避婚姻对个人财产权益造成的风险。
目前,我国就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的相关立法甚为薄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5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该条款将夫妻双方对婚姻存续期间财产归属的约定,认定为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但由于财产约定情况的不同,可能会出现一些竞合的效果,使得实践中法官们就此种协议在夫妻之间产生的法律效果出现截然不同的判断。
从法律规定的文义上来看,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的内容可以有以下几类:1、约定一方财产归双方共同共有;2、约定双方共同财产归某一方所有;3、约定对共有份额进行变更;4、约定一方财产归另一方所有。第四种类型的协议在实践中往往与赠与合同相混淆。

在“惠某与侯某离婚财产纠纷”一案中,当事人惠某婚前购买了房产一套,且手续证件齐全,婚后与侯某居住在该房屋中,侯某提出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惠某为维护夫妻感情和睦,便同意了侯某的要求。后二人于房屋产权中心签订了相关协议,先后两次将房屋产权变更至双方名下,再变更至侯某名下。在发现侯某婚内出轨后,惠某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房屋变更登记。一审法院认为,该房屋原本系惠某婚前个人财产,惠某与侯某两次协议变更房屋权属行为在法律属性上有所区别。前者为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受《婚姻法》规范。后者系赠与行为,受《合同法》规范。判决作出后,二人均不服,提出上诉。二审认为两次变更均属于赠与行为,两次赠与行为均可以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调整。法院认为婚姻家庭领域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能适用合同法调整,但涉及到财产归属的条款,《婚姻法》没有规定的,并不排斥合同法的适用。本案中,侯某出轨严重侵害赠与人惠某的权利,惠某可行使法定撤销权。因此,两次变更房屋产权的行为都可撤销。

从司法审判实践不难看出,对约定内容性质的判断不同,适用的法律条文也就不同,从而产生不同的权利与义务,两个合同在法律效果上的差异无疑直接影响着双方财产权益的实现。如果不能正确区分夫妻财产制契约与赠与合同,伴随着约定财产制适用率的提高,“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将会日益增多。因而区别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与赠与合同显得尤为重要。


#1

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在适用上具有持久性和继续性,而赠与合同不具备此种特征,在约定财产转让之后赠与合同即履行完毕。夫妻财产关系伴随夫妻人身关系的建立而产生,只要夫妻人身关系没有终止,调整夫妻财产关系的财产制契约就一直有适用的余地,直到两人离婚,清算分割完全部的共同财产之后,契约才彻底失去使用价值。该契约的继续性特点具体表现在,契约内容能够一直起到预先确认财产权属的作用,一旦契约生效,夫或妻的婚前财产以及在将来陆续获得的财产,都会因契约的存在而自动的被划分为夫妻共同财产或个人财产。赠与合同则不具备此种特点,其仅对合同约定的特定财产有约束力,对于其他的夫妻财产,尤其对双方在合同生效之后陆续取得的财产不具有调整之作用。

#2

从形式上来看,赠与合同是双方基于自由真实意志而订立的,当事人处于平等的地位,但在婚姻这一层面纱下,赠与合同的无偿性大打折扣,且实质上受赠方往往在感情上处在弱势的一方。所谓的弱势是指,在之后很长一段共同生活的时间里受赠人将会处于情感洼地,只有付出更多的感情才能补偿财产上的逆差。从长远角度来看,提供财产一方也是抱着期望对方适当牺牲工作、以家庭为重,而实践中也确实普遍存在这种“对价”。一方情感上的付出往往是不可逆的,而法律赋予赠与人任意撤销权却有很大可能使得赠与财产“完璧归赵”。相比之下,夫妻财产约定协议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实质上都使得双方受到更为平等地对待。双方从一开始便将身份关系与情感因素考虑在内,且具有很强的目的性,不论是出于给予对方更多的安全感还是彰显超越金钱的伟大爱意,协议的签订都是为了更好的维系婚姻关系本身。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往往是诸多因素综合考量的结果,是经过夫妻双方彼此心中天平衡量的产物,因而更为稳定。

#3

夫妻之间的关系具有深刻的人身性和伦理性,而夫妻之间做出的关于财产关系的配置决定也并非是出于利益的交换来寻求双方经济利益的最大化,而是为了婚姻这一特殊的身份关系和利益共同体的存续和发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自愿变更房屋、土地权属,一般不涉及资金或其他权益的往来,不能简单视同于买卖、交换或者赠与行为。双方虽然约定了财产调整,但基于订立协议的目的动机和参考因素,该财产关系的形成恐与一般财产法关于财产调整的理念和原则不相一致。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之性质无法单用财产契约来予以概括,也就更难用财产契约位阶之下的赠与合同来认定。且贸然在婚姻这一特殊的伦理共同体中发生普通赠与合同中任意撤销权的法律效力,也必然对夫妻的共同信任造成损害。

综上,本文认为在具体的认定情形中,无论是考虑到夫妻家庭关系的稳定性,还是相关协议履行的持续性,夫妻双方对婚内财产权利的变更除非夫妻双方在财产协议中明确表示将某项财产赠与另一方,否则应当推定为夫妻财产协议,不能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自然也不能使用赠与合同中的任意撤销权,以达成维系夫妻内部关系之存续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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