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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镝案例

金镝观点 | 债权人代位权的效力归属规则

发布时间:2021/3/23



作者 | 赵立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关系日益复杂,交易各方纠纷频发,债权债务关系亦是如此,交易安全极大受损。一些债务人为了确保自身利益最大化,便消极放弃或怠于行使债权以故意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引发三角债务危机,破坏交易安全,故债权人代位权应运而生。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效力归属是直接归属于债务人以实现对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功能,还是直接归属于债权人由债务人的相对人(次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法律界对此一直纷争不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债务人的相对人所为清偿的归属,系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重要效果。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效力归属规则,理论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主张“优先受偿规则”,另一种则主张“入库规则”。入库规则与优先受偿规则的核心区别在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行使效果归属于哪一方,前者主张效果归属于债务人,后者主张代位权行使效果归属于代位债权人。


一、优先受偿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简称《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次债务人的清偿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债权人受偿,且并未规定例外,故胜诉的债权人因而享有优先受偿权。《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明确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该规定虽然没有明示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具有比债务人之其他债权人优先获得清偿的权利,但是,由于该司法解释对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采债权债务法定移转的性质,代位债权人通过代位权诉讼受让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后,其自然有权就已受让部分的债权要求债务人清偿,在此情况下,代位债权人获得次债务人的债权清偿在法律上已经与债务人没有关系,如果债务人同时还向其他人负有到期债务,作为债务人共同债权人之一的代位债权人则事实上获得了优先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清偿效果。这种事实上的优先效果来源于法定化的债权人代位权,以及法定化的债权人代位权效力归属的性质。
优先受偿规则能够鼓励债权人积极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从而减少“三角债”的存在,利于保护代位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并提高债权清偿效率,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另外,优先受偿规则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不告不理”的规定,代位债权人仅能就以自己的债权为限提起代位权诉讼,若债务人相对于债务人的债权超出债权人相对债务人的债权,代位债权人并不能就超出部分的债务人债权提起代位权诉讼。诚然,优先受偿规则具有上述诸多优势,但是其却面临两个致命的缺陷,一是其突破了债权的相对性原则,二是其悖离了债权人平等原则。


二、入库规则


入库规则是指依照传统的债权人代位权法理,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应先归入债务人的一般责任财产,然后再由债权人依据债的清偿规则从债务人那里接受清偿。债权人就行使代位权所取得的财物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债权人即使代为受领也并不能直接取得所有权,债务人有权要求返还最终全体债权人一起平等受偿。入库规则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只是增加责任财产或者避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适当减少,从而保证自己的债权实现。该规则的合理之处在于,代理权本身与代位权的客体并不是一回事,代位权的客体是归属于债务人的债权,故其结果也应当归属于债务人。债权人的代位权随时为了让债权人保全自己的债权,却并非是自己债权的直接满足,而是一种对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制度,是保全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制度(共同担保的保全),债权人的代位权是要通过这种“共同担保的保全”来实现债权人“自己债权的保全”。因此,债权人代位权的效果直接归属于债务人。
入库规则强调债的平等性原则,债务人的所有债权人可以就次债务人履行债务而带来的债务人责任财产增加而平等受偿,体现了代位权制度的保全功能——让债务人的受损的责任财产恢复到未受损害之前。此外,入库规则不违背债权的相对性原则,利于维护各方利益的平衡,既能够使债务人的所有债权人获得公平清偿,也能够防止过度攫取债务人的利益。但是,入库规则并不是我国《合同法》所确立的法定规则,若在司法实务中直接适用该规则存在违背法律规定之嫌。


三、《民法典》确立的直接清偿规则


《民法典》第537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无论是《合同法》还是《民法典》中的“合同编”中关于代位权行使的法律效果都是一致的,即一旦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债权人接受履行的,那么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终止。但是很显然这种考虑只适用于债务人与债权人是一对一的关系,即债务人仅有一个债权人的情形。但是如果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则会面临尴尬的境地。但其实,《民法典》第537条在现有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对代位权行使的效力进行了完善和发展,形成了独具特色的代位权制度,即直接清偿规则。《民法典》第537 条后段限制了债权人代位权在优先受偿方面的效力,特设后段“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以矫正债权人一律优先受偿规则所引发的缺陷。此处所谓保全、执行的措施,如果是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债权人已就债务人的相对人的责任财产申请了保全、执行的措施,那么,遵循民事诉讼法“先下手为强”的规则,债权人有权就这些财产的提取收入、划拨或变价直接受偿。《民法典》第537 条后段还规定,债务人破产的,依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处理,尤其是《企业破产法》第16 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以及第17、18 条的规定,排除了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债权人优先受偿的可能。
《民法典》确立的代位权直接清偿规则并非赋予债权人优先受偿权,也并非是直接确立了入库规则,而是对优先受偿规则和入库规则的折中,在两规则之间寻求中庸之道。直接清偿规则对债权人实现债权提供了更加有力的保障。对于债的任意性清偿导致的债的不平等清偿后果,亦提供破产程序和执行参与分配程序加以救济,与债权的代位行使或直接行使并无必然关联。直接清偿规则也存在例外情形,即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即使代位权成立,也不应再由次债人直接向债权人清偿,而应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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