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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镝观点 | 刑事速裁程序中确定刑量刑建议之困境

发布时间:2020/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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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镝律师(公众号ID:jindilaw)原创

作者 | 任亚林


2014年6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正式将速裁程序纳入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一并组成我国刑事诉讼的第一审程序。刑事速裁程序,是指针对司法实践中大量无争议且更为轻微、更为多发的案件涉及的相对于简易程序更为简便的诉讼程序。刑事速裁程序设立的初衷在于节约司法资源、进行案件繁简分流、减轻法院的审判压力、提高司法效率。但是,刑事速裁程序中确定刑量刑建议存在着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压缩法官自由裁量权、刑事诉讼三方构造被打破的困境,分析如下文所述。


一、刑事速裁程序中确定刑量刑建议的依据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部分学者以及司法实务人员认为,检察机关宜提出精准化的量刑建议甚至是“确定刑”的量刑建议。量刑建议根据其确定程度不同可以分为三种:一是确定刑量刑建议,即量刑建议的刑种和刑期都是确定的;二是幅度刑量刑建议,即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刑种确定且刑期相对确定;三是概括性量刑建议,只提出对刑种的量刑建议或者提出法定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以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为前提条件。被告人认罪认罚要求被告人不仅主动承认自己的罪行,还需要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并在值班律师或辩护人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33条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而根据我国2018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前提即包括被告人认罪认罚。综上,刑事速裁程序作为认罪认罚案件的一类,一般情况下应当由检察院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


二、刑事速裁程序确定刑量刑建议的理由


在刑事速裁程序中,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的主要的理由有:可以使量刑程序设计更科学,确定刑量刑建议更符合刑事诉讼的基本构造并有助于法官量刑裁判;更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符合被告人的心理预期并降低上诉率;有助于增强司法权威、司法公信力,并实现量刑均衡;可以防止量刑建议流于形式。


三、刑事速裁程序确定刑量刑建议的问题


刑事速裁程序的显著特点是法庭审理简化,省去了严格意义上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程序,以加快办案速度、减轻法院“案多人少”的压力,有人甚至提出部分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案件可以直接省略庭审环节而采用书面审的方式。因刑事速裁程序庭审形式化,与其他认罪认罚案件相比,对刑事速裁程序所涉案件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会带来一系列问题,具体如下:


1.控辩双方不平等造成量刑协商空洞化,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

嫌疑人在审查起诉环节自愿认罪的,检察官在听取嫌疑人、辩护人或值班律师意见的前提下,可以与嫌疑人就量刑问题进行协商,给予自愿认罪的嫌疑人一定程度的量刑奖励或量刑优惠,嫌疑人接受检察官量刑意见后,要在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检察官在起诉时将该具结书连同量刑建议提交至法院。在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庭审中,控辩双方形成对抗格局,法官居中审判。由于速裁程序的证据调查、控辩双方辩论环节实质“前移”至审查起诉环节,量刑公正在很大程度上寄希望于控辩双方的量刑协商。量刑协商的有效性建立在协商的和自愿性的基础之上。检察机关作为公权力机关一方对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二者之间明显是不平等的,因而我国引入了辩护人制度以增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的“砝码”。

而刑事速裁的案件作为认罪认罚的案件,虽然有值班律师制度作为配套,但是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赋予其辩护人的地位,值班律师是否有阅卷权以及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尚有争议。量刑协商应当在控辩双方平等的基础上进行,否则一方迫于另一方的优势地位或权力,可能发生“敢怒不敢言的情况”。更有甚者,大多犯罪嫌疑人因为缺乏专业的法律知识,对于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是否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并不明确,却仍然接受了检察机关精准、确定的量刑意见。检察机关对刑事速裁案件提出的确定刑量刑建议可能不符合罪刑均衡原则,但是法院在一般情况下仍然需要适用,从而导致量刑建议的唯一修正路径被堵塞。即使刑事速裁程序针对的是刑罚三年以下的案件,刑罚相对较轻,但是监狱里的日子对于任何人来说都是“度日如年”,更何况是度过那些本不应该在监狱里度过的日子呢?刑事速裁程序中确定刑量刑建议极有可能造成量刑不均衡,这无疑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侵害,不利于刑事诉讼法人权保障功能的实现。


2、法官自由裁量权被压缩,责任自负原则虚置。

司法实践中刑事速裁程序中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不仅仅只是法院量刑所参考的依据,而且对法院具有实际上的拘束力。刑事速裁程序通常适用于较为轻微的、刑罚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刑事案件,例如危险驾驶案件、数额较小的贪污贿赂案件、交通肇事案件等等。笔者检索裁判文书网发现,在刑事速裁案件中检察院提出的确定刑量刑建议基本都得到法官的采纳,有少数裁判未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则甚至成为检察机关抗诉的理由。法院必须在定罪的基础之上量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不一定是建立在正确定罪的基础之上,但是通常情况下会得到法院采纳。试问,罪尚不明确,又何来刑罚?且定罪本就是中立的法院的职能之所在,不应转移给检察院。由此可见,确定刑量刑建议更是使得法官对刑罚的自由裁量权被无限压缩,法官对检察院的监督、制衡形同虚设。

这其中又存在一个悖论:刑事速裁程序中法官须接受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并据此作出裁判,但是根据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法官对其所承办的案件终身负责。进一步推知,办案法官需要对检察官提出的精准刑量刑建议负责。一个个体在通常情况下是无须对他人的行为负责任,而且我国公权力机关强调的是“有权必有责”。刑事速裁程序确定刑量刑建议由检察机关提出,主导速裁程序的权力实质掌握在检察机关手中,但是责任却由法院承担,这不免会让人替法院打抱不平。


3、刑事诉讼三方构造打破平衡,腐败向相对缺乏监督的检察院转移。

刑事诉讼是国家机关为了追诉犯罪嫌疑人、被告的刑事责任所配置的资源总称,而相关主体在刑事诉讼中地位及其关系称为刑事诉讼构造,集中体现为控诉、辩护和审判之间的地位和关系,而我国的刑事诉讼呈现出以审判为中心的三角形构造。三角形是最稳定的结构,控辩审三方牵制维持刑事诉讼程序的稳定。确定刑量刑建议的出现则加重了检察院这一方的砝码,刑事诉讼的三方平衡构造进而被打破。不难想象,既然检察院掌握了刑事速裁程序量刑环节的“绝对话语权”,腐败的魔爪也将更多地伸向检察院一方,因为“绝对的权力使人绝对的腐化”。但与此同时,检察院相较于法院而言,其接受的公众监督是相对缺乏的,且检察官尚未有明确可行的错案追究责任机制,这并不利于办案质量的提高以及腐败的消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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