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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镝案例

金镝观点 | 以“资本显著不足”否定公司法人格的判断标准探析

发布时间:2020/12/23


金镝律师(公众号ID:jindilaw)原创
作者 | 李轶、李世斌



资本显著不足通常被认为是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典型情形之一。我国《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确立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但仅对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什么是资本显著不足,如何适用资本显著不足有待进一步探究。

一、什么是“资本显著不足”

资本显著不足的含义是什么,学术界一直有争论。如中国人民大学的刘俊海教授认为,资本显著不足是指股东投入公司的股权资本与向债权人筹措的债权资本间不成比例的一种资本现象。也有学者认为,当公司的资本与公司的经营范围不相适应时,公司资本就处于“显著不足”之境地。依照2019年12月出台的《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的理解,“资本显著不足”是指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凤险相比明显不匹配的现象,其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凤险转嫁给债权人。
从“九民纪要”的定义我们得出以下信息:一是资本显著不足判断时点为公司设立后经营过程中不包括公司设立时,二是资本显著不足的资本指的是实际投入资本而非注册资本,三是实际投入“资本”必须与公司经营风险相比达到明显不匹配的程度,四是股东主观上有滥用股东有限责任的恶意。

二、资本显著不足的认定标准

我国公司法并未单独设定资本显著不足的认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严格规定公司人格否定制度适用条件的建议及答复》指出,适用人格否认制度必须同时具备公司法第20条第3款所规定的主体要件、行为要件和结果要件。因此,认定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应围绕公司法第20条第3款所规定的主体要件、行为要件和结果要件展开。我国《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公司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主体要件

资本显著不足认定中的主体要件是公司股东。当然,并非所有的公司股东都要对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承担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理解只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股东才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行为要件

1.行为要件要求客观上股东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也即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与公司经营风险间明显不相匹配。这个标准实际上是比较难把握的,需要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具体把握。公司经营风险需综合考量公司所属的行业、交易的规模、合规程度、是否有责任保险等因素。另外,需要强调的一点是,资本显著不足必须要求达到“显著”的程度,即在该行业的一般人看来,股东所投入的资本数额根本无法支撑其所从事的交易所带来的风险。一旦交易失败,债权人将蒙受巨大的损失。
2.行为要件要求主观上股东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恶意。股东主观恶意的证明也应当遵循由客观到主观的过程,只要能证明“资本显著不足”的事实在一定的时间段持续存在且股东对此知情或者应当知道就有理由认定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凤险转嫁给债权人。这里,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是否"明显"不匹配的判断是有时间要求的,如果只是一时的"明显"不匹配,即使不匹配的程度达到了"明显"的程度,这时也不宜轻易否定公司人格。

(三)结果要件

结果要件要求股东的滥用行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这里所说的损害债权人的利益通常是指公司无法清偿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对于损害是否严重的判断要综合考虑不能偿还债务的数额及比例。当不能偿还债务的数额或者比例较大时,可以认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九民纪要”特别强调,由于资本显著不足的断标准有很大的模糊性,特别是不应与公司采取"以小博大"的正常经营方式混淆,因此在审判实践中适用时应当慎之又慎,应该与其因素结合起来综合判断。

三、“资本显著不足”认定的法律效果

公司的法人格否认制度旨在平衡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当“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形出现时,债权人与股东的利益严重失衡。此时,暂时性的否认公司的法人格,让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救济利益严重受损的债权人即是认定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所要追求的法律效果。

四、“资本显著不足”的认定
与股东出资责任制度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改革以来,大量的公司出现认而未缴或者认而不缴的情形,实际投入公司运营的资本极其有限。一旦发生债务不能偿还的情形,公司被认定为“资本显著不足”的风险大大增加。事实上,此种情形下,对于债权人来说,既可以通过股东出资责任(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也可以通过认定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救济其权利,二者出现了竞合。除了与股东出资责任制度,“资本显著不足”还可能与合同法的救济制度发生竞合(如《合同法》第 73 条、第74 条)。从最高院的观点来看,如果其他法律依据足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就不应以“资本显著不足”否定公司的法人格(参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因此,如果通过股东出资责任制度足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时,就不应当以“资本显著不足”来否定公司的法人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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