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免费咨询热线: 400-803-6657
金镝案例

说案说法| 股权激励机制的本质与目的

发布时间:2020/9/2

主持人:本期“说案说法”,西安高新区检察室特别邀请了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党会萍律师,针对“股权激励机制的本质与目的”的法律问题进行讲解。

律师:大家好,我是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党会萍,目前主要从事知识产权、劳动争议、公司法律事务。

主持人:您好,党律师,实践中,用人单位对有些员工会设立股权激励机制,您能否结合具体案例和大家谈一谈:作为员工,在适用该机制的时候应当注意的一些问题呢?

律师:好的。


一、案情回放

2011年7月16日,张某进入甲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同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张某担任副总裁一职。此外,该劳动合同第十一条则载明了劳动合同期内,张某达到《甲集团有限公司绩效考核制度》中E及以上标准,甲公司给予张某股权激励,每年配比一定金额作为张某今后入股甲公司的资金。

2014年8月26日,甲公司免去了张某的总裁职务,变更为电气产业部总监。2016年6月13日,甲公司向张某发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张某,公司将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2016年7月15日,张某、甲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甲公司支付张某入股金3,320,543元以及暂计至2016年9月15日的利息420,566元;2、判令甲公司支付张某上述入股金自2016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支持张某于2011年7月16日至2013年的入股金及利息的请求,对于2014年之后入股金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理由:

法院认为:张某于2011年7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绩效考核等级应为D级、2012年绩效考核等级应为C级、2013年的绩效考核等级应为E级,而甲公司制定的《甲集团有限公司绩效考核制度》中明确绩效考核等级为F级的才属“不合格”。可见,2011年7月至2013年期间,张某的业绩考核指标实际均系已基本完成。因此,其要求甲公司履行股权激励的承诺,于法不悖,应予支持。

2014年1月至2016年7月期间,张某的年度绩效考核确系均未能达到合格标准,故基于上述股权激励制度的特点,张某再要求甲公司给予其配比2014年1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入股金,有失公允,不予支持。


二、法理分析

问:那请问党律师,实践中,我们接触到的关于“股权激励”的案例或者情况比较少,您能否给大家解释一下,股权激励的实施条件及相关的法律规定?

答:股权激励,也称期权激励。主要是通过附条件给予员工部分股东权益,使其具有主人翁的意识,从而与企业形成利益共同体,促进企业与员工共同成长,帮助企业实现稳定发展的长期目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中就明确,“股权激励是指上市公司以本公司股票为标的,对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员工进行的长期性激励。上市公司以限制性股票、股票期权实行股权激励的,适用本办法;以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实行股权激励的,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被激励对象一般指的是公司的核心员工或者高管。

本案中甲公司为促进企业稳定发展,实行股权激励机制,张某作为总裁,属于高管职位,可以获得授予股权的资格。

问:那请问党律师,法官未能支持张某2014年之后的请求的法律依据及理由,您能否给大家介绍一下?

答:因为股权激励一定与业绩挂钩,其中一个是企业的整体业绩条件,另一个是个人业绩考核指标。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及财政部发布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内)事实股权激励试行办法》、《关于规范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制度的有关问题通知》中亦规定“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应当以绩效考核指标完成情况为条件,建立健全绩效考核体系和考核办法。”、“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其授予和行使环节均应设置应达到的业绩目标,业绩目标的设定应具有前瞻性和挑战性,并且是以业绩考核指标完成情况作为股权激励实施的条件”、“完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对象业绩考核体系,且是将股权的授予、行使与激励对象业绩考核结果紧密挂钩,并根据业绩考核结果分档确定不同的股权行使比例”。

本案中,甲公司制定的《甲集团有限公司绩效考核制度》中明确绩效考核等级的合格标准,张某于2011年7月16日至2013年的达到了甲公司的业绩考核标准,法院支持其入股金及利息的请求,但对于2014年之后,因为其并未达到考核标准,故法院未予支持。


三、律师建议

问:听了上述案例,您能否给企业和劳动者提出几点建议呢?

答:对于企业:第一,针对有限公司的股权激励,其实激励对象更关心退出机制。因为有限公司的股权退出通道并不通畅,不能像上市公司那样在股票二级市场直接流通,所以激励对象会非常关注股权激励的变现,即退出通道。建议企业在股权激励的退出协议上需要明确两点重要内容,其一是公司有回购的权利,其二是退出的回购价格,公司控制自如,做到人退股离。第二,出于公司治理和持股管理便利、税收等的考虑,建议设立有限合伙企业来作为持股平台。首先,从设立和管理上,有限合伙相比公司更加灵活。有限合伙人在法律上不享有执行合伙事务的权利,公司实际控制人可以通过实际控制普通合伙人(例如由大股东设立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的方式,保留对公司的投票权等实质性管理权利。其次,从责任上,有限合伙与公司均可达到风险隔离的效果,且有限合伙企业可以在较大范围内通过合伙协议约定的方式,将有关的决策流程简化。

对于劳动者:如果企业拟实行股权激励,劳动者需要仔细了解股权激励计划的目的,管理机构,股权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股权的种类、来源、数量和分配,股权的授予程序和行权条件程序,股权激励计划的变更和终止等,重点关注授予、行权和退出条件。这样一旦发生纠纷,能最大限度的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

联系电话:

400-803-6657

邮箱:

jd114@163.com

律所地址:

西安市雁塔区锦业路11号绿地中心B座10层

扫一扫关注官方订阅号

©2020 金镝律师保留一切权利 陕ICP备18014969号-1
请填写您的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