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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镝案例

说案说法| 有限责任公司不同持股比例的法律含义

发布时间:2020/5/22

主持人:本期“说案说法”,西安高新区检察室特别邀请了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赵斌律师,针对“有限责任公司不同持股比例的法律含义”进行讲解。

律师:大家好,我是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赵斌,目前主要从事公司法律事务,传统民商事业务。

主持人:您好,赵律师,实践中,大量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体现平等,基于共同创业等目的,对公司股权分配多采取均分制,这样做是否有利于公司长期发展?就此,您能否结合具体案例来谈一谈?

律师:好的。


一、案情回放

原告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于2012年8月成立,章程载明: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A;股东有A、B、C三人,注册资本100万元,其中A出资34万元,B、C各出资33万元;股东有参加股东会并根据其出资份额享有表决权的权利。2014年6月7日,甲公司因A长期不履行法定代表人职务,且对外负债,影响其声誉和正常经营。故依章程召开股东会,股东B、C参加,A经通知未参加股东会。该次股东会形成决议:1、免去A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的职务;2、选举C为甲公司董事、法定代表人;3、修改甲公司章程第六条第二款,修改后第二款变为“公司董事及法定代表人:C”。现甲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定该决议合法有效。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就该项请求判决,原告甲有限公司股东会2014年6月7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判决理由:

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等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案股东会2014年6月7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修改了公司章程,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方可生效。而通过该决议的股东只代表了66%的表决权,并未达到法律规定的三分之二以上,因此该决议应属无效。


二、法理分析

问:那请问赵律师,实践中类似的法律规定还有哪些?请简述几种主要情形。

答:首先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因此有限责任公司控股超过三分之二的股东对公司享有绝对控制权,可修改公司章程、决定公司走向;本案中,股东会作出决议,修改公司章程,虽已有66%有表决权股东同意,但差之毫厘谬以千里,法律规定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做出的上述决定才视为有效,因此,不足1%的差距,产生了两种截然不同的结果。

其次,同理可知,有限责任公司控股超过三分之一的股东对公司享有安全控制权,对于涉及公司生死存亡等重大事宜可一票否决。本案中A股东正是以其默示行为行使此项权利,使公司章程未发生改变。

最后,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代表十分之一表决权以上的股东可以提议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在董事和监事均不履行召集股东会职责之时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商议公司经营决策等事项。

问:那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必须严格依照上述控股比例行使权力?

答:并非如此,若公司章程已另行约定相关权利行使的控股比例,则从其约定,若没有,则依法律规定。此外,对于法律没有涉及的其他控股比例所代表的权利、含义,也可在章程中予以规定。


三、律师意见

问:结合实际,你能否就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分配提出几点建议?

答:有限责任公司是在将无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者优点兼收并蓄的基础上产生的,它将人合性和资合性统一起来,结合其设立门槛较低、程序方便等特点,深受创业初期合作者的喜爱。但各股东往往因合作不易等原因,粗糙分配公司股权,没有对其背后含义作深入了解,也没有在公司章程中作细致说明,反而易导致日后公司重大问题难于形成统一意见,股东分崩离析,创业失败等情形出现。因此我建议:

1、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初,应理性对待股权分配问题,了解其内部含义。

2、公司成立目的在于经营获益,选择让有能力、适合的人掌握公司运营大权较均分股权而言更有利于公司发展。

3、公司章程订立之初一定要严格、细致、具体、可操作,形成规范,为公司发展打下良好基础,避免日后发生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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