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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镝案例

说案说法| 企业如何降低掌握公司机密的员工离职后的法律风险

发布时间:2020/6/29

主持人:本期“说案说法”,西安高新区检察室特别邀请了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赵斌律师,针对“企业如何降低掌握公司机密的员工离职后的法律风险”的法律问题进行讲解。

律师:大家好,我是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赵斌,目前主要从事公司法律事务,传统民商事业务。

主持人:您好,赵律师,实践中,随着公司人员流动频率加快,且大多数离职员工依据往期经验,偏爱选择与原公司业务范围具有交叉部分的公司任职,那么对于原公司而言,如何保护自身商业秘密降低风险呢?就此,您能否结合具体案例来谈一谈?

律师:好的。


一、案情回放

2010年A入职甲眼镜销售公司,从事角膜塑形剂营销工作。2014年与甲公司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1、A离职后两年内不得于与甲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内任职或以任何方式为其服务,不得自己生产、经营与甲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服务;2、竞业限制补偿金为A所在地地方政府强制性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甲公司按月支付,A若违反上述约定,甲公司有权停止支付补偿金,并要求A一次性支付违约金50万元。2017年5月A于甲公司离职后至乙眼科诊疗公司上班至今。

现甲公司诉请,因A离职后至与甲公司经营产品有重叠部分的乙公司工作,违反协议,应承担违约金50万元。


法院判决:

A在乙公司上班并不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故对甲公司要求其承担竞业限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理由:

法院认为,《竞业限制协议》约定A不得在与甲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内任职或与甲公司客户有商业接触。但乙公司属于具有眼科诊疗资质的机构,其与他人之间形成诊疗关系;而甲公司是经营眼镜销售的公司,与他人之间形成买卖关系,因此甲公司与乙公司不存在竞争关系,A在 乙公司上班并不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


二、法理分析

问:那请问赵律师,什么是竞业限制?

答:竞业限制是指用人单位和知悉本单位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对本单位经营有重大影响的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有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限制时间由当事人事先约定,但不得超过两年。竞业限制条款在劳动合同中为延迟生效条款,也就是劳动合同的其他条款法律约束力终结后,该条款开始生效。

具体在本案中,A于劳动关系存续期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并约定自离职后两年内不得在与甲公司有竞争业务范围的公司任职。但本案中甲公司主观扩大竞业限制适用范围,将有竞争的业务范畴等同于上下游业务或涵义为不同法律关系的业务,因此其未能得到法院支持。

问:本案中甲公司自愿给予A相应经济补偿,这是有相关法律规定吗?

答: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三、律师建议

问:结合实际,你能否就此提出几点建议?

答:第一、于用人单位而言:不应过分限制劳动者竞业限制适用范围、期限,应从自身实际出发,合理选择应当适用竞业限制条件的劳动者,后经双方进行合理协商约定,在不剥夺劳动者再就业权利下,定期足额向劳动者支付补偿金,限制其权利。此外竞业限制还可适用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

第二、于劳动者而言:应遵守竞业限制约定内容,不能将其视若无物,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若认为竞业限制条款过分约束己方权利,则应咨询专业人士,合理解决纠纷,而不应在未经任何通知、商议前提下,自行终止竞业限制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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