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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镝案例

说案说法| 高层员工私下开展与公司相同业务时——企业如何应对?

发布时间:2020/7/3

主持人:本期“说案说法”,西安高新区检察室特别邀请了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赵斌律师,针对“高层员工私下开展与公司相同业务时,企业如何应对?”这一问题进行讲解。

律师:大家好,我是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赵斌,目前主要从事公司法律事务,传统民商事业务。

主持人:您好,赵律师,实践中,存在部分公司高层员工在职期间利用公司资源等便利条件,在外自行或与他人合营于原公司相同或类似业务,损害原公司预期利益等情形,就此,您能否结合具体案例来谈一谈?

律师:好的。


一、案情回放

2016年11月8日,A与其朋友成立甲公司,A担任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该公司经营范围为:教学软件的研发及技术转让;教学设备的研发及销售;企业内部员(职)工培训;市场营销策划;企业管理咨询;翻译服务等。

2017年1月5日,A与他人成立乙公司,A担任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范围为:教学软件的研发及技术转让;教学设备的研发及销售;出国留学信息咨询;教育信息咨询;系统内职(员)工的培训;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策划;市场营销策划;公关活动策划;企业管理咨询;翻译服务等。

现甲公司诉请A违反竞业禁止与忠诚义务,请法院将其于乙公司投资收益判归甲公司所有,赔偿损失。


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甲支付赔偿款50000元。

判决理由:

A在甲公司任职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期间,以股东身份成立乙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乙公司经营范围与甲公司经营范围大部分存在重合,且A现依然为甲公司股东,属于法律规定的自营或为他人经营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基于甲公司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A于乙公司获益数额及其自身损失,故对甲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认定A向甲公司赔偿损失50000元。



二、法理分析

问:那请问赵律师,什么是竞业禁止?

答:竞业禁止,又称为竞业回避、竞业避让,是公司法规定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如董事、经理等在职期间不得自营或与他人合作经营与其所任职的公司同类的业务。

具体在本案中,A于甲公司经营期内,另行与他人合作成立乙公司并同样担任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一职,其于甲乙公司而言均属于该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且两公司业务范围高度重合,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五)款:“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之规定,侵害甲公司合法利益,理应受到惩处,将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归甲公司所有,但本案因证据提交困难,证明难度较高,因此法官未足额支持甲公司诉请。

问:本案中甲公司从未给予A相关补偿,这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吗?

答:符合,与竞业限制不同,竞业禁止针对对象为公司高层,其对公司享有的权利已远高于普通员工,且竞业禁止限制期限为在职期间,只要未离职,就一直适用,因此,用人单位无需另行补偿。

此外,竞业禁止与竞业限制的显著区别还有以下两点:

第一、竞业禁止源于法律规定,属法定义务,不能约定解除;而竞业限制是约定义务,以用人单位按期足额支付补偿金为约束。

第二、竞业禁止目标的是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而竞业限制目标的是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可以包括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两者在此方面可以产生竞合。



三、律师建议

问:结合实际,你能否就此提出几点建议?

答:1、于用人单位而言:若想基于竞业禁止主张权利,应保留足以证明公司利益受损、损害行为系行为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存在过错等证据。

2、于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而言:一定应熟悉法律,尤其不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相关规定,侵害公司利益,否则将承担高额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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