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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镝案例

金镝说法| 陕西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残就业补助金按省级标准还是市级标准

发布时间:2020/7/30

案例介绍:

韩某于2017年7月5日入职于方格公司,从事电路及网络安装工作。2017年7月27日韩某工作中受伤被送往高新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74天,韩某自行承担医药费。2019年4月23日仲裁庭审中,韩某要求与方格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一次性落实相关工伤待遇。诉讼中,韩某的代理律师认为韩某工作地点在西安市,应该按照西安市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标准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单位的代理律师认为陕西省工伤保险已经实现省级统筹,所以应该以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基数计算前述待遇。对此争议,法院应该如何处理?


法律依据:

《陕西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管理实施办法》(2018年1月1日起实施)第五条  统一工伤保险待遇计发标准:

(一)工伤职工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计发基数为职工本人工资。

(二)生活护理费、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基数为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计发基数为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

(四)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暂按各地目前标准执行,全省统一标准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会同省财政厅制定。

(五)保持工伤职工待遇水平不降低。本条第(二)项所列项目原待遇低于新计发标准的,按新标准计发,高于新计发标准的,继续执行原待遇水平,但不得借机自行设置待遇项目,提高待遇标准。


分歧解析:

分歧来源于对“保持工伤职工待遇水平不降低”的理解。劳动者的代理律师认为此处的“不降低”指的是办法实施前各市待遇标准高于省级标准的,继续执行市级标准;单位律师认为“不降低”指的是办法实施之日发生工伤尚未完成待遇支付或已经核算待遇需要长期支付的项目保持待遇不降低。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理解,这在《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中得到了印证。

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工伤保险标待遇准的通知》(陕人社发[2018]25号)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执行。今年我省已实行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考虑到待遇支付公平性和政策衔接连贯,在调整计算工伤职工生活护理费待遇时,各市区统一按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对高于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市区,进行逐年消减

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陕人社发〔2019〕25号)

我省已实行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为保证待遇支付公平性和政策连贯衔接,原生活护理费高于今年调整标准的,按就高标准执行。

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市人社发〔2019〕12)

因我市2018年生活护理费标准高于2019年全省标准,根据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陕人社发〔2019〕25号)规定,2019年我市工伤职工生活护理费按原标准执行。


法院意见: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民终81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韩东洲已于2019年4月23日仲裁庭审中解除了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所在地为陕西省,故应按2018年度陕西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韩东洲在仲裁阶段自愿要求按照2017年度陕西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7433元,全省2017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7433/12=5619.42(元)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方格公司应按15个月的工资标准,向韩东洲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4291.25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291.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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