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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镝案例

关于自首条款的刑事认定

发布时间:2019/9/14

案情回顾

1998年至2014年,被告人张某某在先后担任广东省某某监狱某监区某区长、某监狱长期间,伙同黎某某等监狱管理者,利用职务便利,为广州市某家俱公司等在合作加工业务过程中提供帮助,并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好处费。其中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受贿人民币880.4万元,其个人分得人民币287.6万元。于2017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其后如实供述全部共同犯罪事实,包括办案机关已经掌握的事实及尚未掌握的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积极退缴个人分得的全部赃款。一审认定其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在上诉理由中辩护人认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具有坦白情节,其自愿认罪认罚、全额退赃,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量刑偏重,未体现认罪认罚从宽及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法院最终对自首情节不予认定,对坦白和认罪认罚情节予以考量,但认为一审法院量刑适当,驳回其上诉,维持了原判。


法理分析


问:那么,法院认定被告构成坦白而不构成自首的依据是什么呢?

答:好的,我们分别来看。

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从中可以看出,要认定被告有自首的情节,不仅要求自动投案,还要求其如实供述罪行,以达到真正有效打击犯罪和节约国家司法资源的目的。

本案法院之所以认为其不构成自首,是因为:首先张某某并非主动投案,而是被动到案接受纪委调查,才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已经掌握的、与庄某某等人共同收受某家俱公司贿赂款的事实,不符合自首中“自动投案”的构成要件,不能成立自首;其次,其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与黎某某共同受贿事实的行为,因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属同种罪行而不构成自首。

答:这里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为什么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但属同种罪的事实也不构成自首呢?

让我们再来看一看《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这也是我们常说的“准自首”,即要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当然,也不是说只要供述同种罪行的就不能认定为自首,如果如实供述的是重大罪行或者主要罪行,尽管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属于同种罪行,也可以对全案以自首论。本案中张某某依然供述的是其受贿的事实,且该事实达不到受贿事实的主要部分,故法院对其自首的情节最终不予认定。

答:《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虽然不能构成自首与准自首,但对于其参与共同受贿的事实稳定供认在案,二审期间亦未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其完全具有这第三款的坦白情节,只是对于应该适用“可以从轻处罚”还是“可以减轻处罚”的量刑与法院意见不一。二审法院认为:张某某的坦白行为所带来的避免司法资源浪费的后果,是坦白行为积极意义的应有之义,也是对行为人从轻处罚的法律依据,再要求将这一坦白效果另行认定为属于“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减轻处罚情形,系重复性评价,故还是应当以“可以从轻处罚”来量刑。


律师建议

问:从这个案例中我们能学到哪些法院关于“自首”条款的裁判要旨呢?

答:关于自首条款,不论是第一款规定的自首,第二款规定的准自首,还是第三款规定的坦白,都是法定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

犯罪嫌疑人到案的主动性,肯定是判断自首是否成立的首要标准。从案件的刑事司法方面考量,只要犯罪嫌疑人不是被动到案,即使在自首的途中被捕依然可以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相反,如果是被亲朋好友限制人身自由强制到司法机关自首,则丧失了投案的主动性,不能被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

其次,在认定准自首中,犯罪嫌疑人通常交代的同种罪行之间必然具有一定的事实关联性或法律关联性,司法机关在查办一起案件的过程中必然或者说有很大的概率会查办到其涉及的其他同种案件,故犯罪嫌疑人如果交代的是同种罪行,在很大程度上并没有起到节约司法资源的效果与加快案件查办的目的,所以一般不会认定为准自首,除非其交代的情节有可能影响全案,那么法院最终会对全案认定为自首。

最后律师建议,对于构成不了自首与准自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定还可以好好争取对于自己坦白和认罪认罚的量刑认定。因为坦白原为酌定量刑情节,《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第67条第3款,使坦白成为法定量刑情节;2018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也全面贯彻执行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制度,增加第1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在第174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把坦白既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配合司法机关查清犯罪事实,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的要求,也作为如今刑事司法改革下适用与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应有之义与必然要求。



参考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订)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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