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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民事诉讼当事人自认的13条一般规则

发布时间:2022/10/14

导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护双方感情及婚姻关系的稳定,常有夫妻之间相互赠与房屋的情况,这种赠与行为通常会签订一份书面协议,但有可能不办理过户手续。那么,赠与方反悔的,能否撤销呢?


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适用条件

适用本条应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1.夫妻双方已经签订房产赠与合同

赠与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也是设立赠与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行使任意撤销权必须以赠与合同有效为前提。如果没有签订赠与合同,或者赠与合同尚未有效成立,就不存在行使任意撤销权的基础。


2.赠与的标的物是房产

如果赠与的是动产,根据《民法典》物权编的相关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动产的物权变动原则上以交付为生效要件。因此,只要交付了标的物,就不能行使任意撤销权。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上述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也是以交付为生效要件,登记仅是对抗要件。因此,对该类特殊动产,在已经交付的情况下,不应以未办理转移登记为由,支持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


3.房产尚未进行转移登记或“加名”的变更登记,赠与人仍是赠与房产的所有权人

不动产物权登记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办理转移登记才发生物权转移的效力。即使受赠一方实际占有赠与一方的不动产,如果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或者“加名”的变更登记,应当认定为赠与财产的权利尚未转移,除非经过公证,否则,赠与人依然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九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或者其他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由于夫妻共同生活,夫妻一方的财产往往只有“名分”意义,实际上大多由夫妻双方共同管理和使用。但是,即使另一方长期合法占有使用该房产,也不能认定房产所有权已经转移,有赠与约定的,赠与人仍可以撤销赠与。只有办理房产过户登记后,房产所有权才合法转移给受赠人,此时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归于消灭。根据对本条的上述理解,如果赠与房产已经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或者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但已办理公证手续的,受赠人主张赠与成立,请求赠与人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办理转移登记后房产的所有权人已变更为受赠人,不再受本条解释调整。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关于赠与中任意撤销权和法定撤销权的区别

上文所述赠与人行使的是夫妻房产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而非法定撤销权,两者区别如下:


1. 法律依据和适用条件不同。行使任意撤销权的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适用条件是赠与房产的产权未发生转移,不适用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法定撤销权是基于法定事由,由赠与人行使的撤销赠与的权利。《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对法定撤销权作了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只要具备前述三项事由,不论赠与合同是否经过公证证明,赠与的财产是否已交付,也不论赠与是否属于社会公益和道德义务性质,赠与人均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撤销赠与。


2. 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法律后果不同。行使任意撤销权的后果是,生效的赠与合同自此失去效力,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解除,赠与物的所有权不发生变更,受赠人的履行请求权也随之消灭。行使法定撤销权前赠与物的权利已经发生转移的,赠与人可以要求受赠人返还赠与的财产。


二、关于夫妻赠与房产已部分履行,对未履行部分是否可以撤销赠与的问题

实践中遇到一种情况,即夫妻一方将其所有的两处以上房产赠与另一方,部分房产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提出对尚未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另一方请求继续履行。对于这类纠纷,应认定已经履行的部分有效;对尚未履行的部分,应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如果赠与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或者公证手续,赠与人可以行使撤销权,对尚未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


三、关于赠与合同中放弃任意撤销权的条款的效力

为防止赠与人反悔,夫妻在赠与房产合同中特别约定赠与人放弃任意撤销权,此种约定是否有效?能否阻止任意撤销权的行使?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一种意见认为,任意撤销权是对整个有效赠与合同的否定,其中包括放弃任意撤销权情况,该条款当然也无效;另一种意见认为,行使任意撤销权的前提是赠与合同合法有效,前述约定体现了夫妻双方的意思自治,签约前赠与人对此条款进行了慎重的考虑,其作为权利人,自愿放弃自己的房屋产权,符合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的规定,故应认定该约定有效,对赠与人具有约束力。我们认为,后一种观点符合法律规定精神,赠与人自愿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行使任意撤销权应受到一定限制,故应认定夫妻房产赠与合同中放弃任意撤销权的约定有效。受赠人据此请求继续履行赠与合同的,即使赠与房产未经公证,人民法院也应予支持。


四、关于因不交付或者迟延交付夫妻赠与房产造成损失的,赠与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夫妻房产赠与合同生效后,赠与人不交付或者迟延交付赠与房产,给受赠人造成一定损失,受赠人请求办理房屋产权转让登记并赔偿损失的,应分别不同情况对待。如果符合行使任意撤销权的条件,赠与人撤销赠与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果房产赠与合同已经过公证,人民法院应判令赠与人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前两种情形下受赠人关于赔偿损失的请求,人民法院均不予支持。理由是:赠与合同是单方无偿合同,赠与人只尽义务而不享有权利,受赠人只享有权利而不尽义务,双方的利益是不对等的。如果判令赠与人赔偿因不交付或者迟延交付赠与标的物给受赠人造成的损失,无疑会扩大这种利益的不平衡。


五、关于对夫妻间赠与房产公证异议的救济途径问题

如果赠与房产已经过公证,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能任意撤销,赠与人因此丧失任意撤销权。诉讼中,如果赠与人以公证有明显错误作为抗辩事由,主张行使任意撤销权,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赠与人的理由充分的,可以不采信公证书所证明的内容,支持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



六、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具有夫妻间房产受赠人资格的问题

民事行为能力,是指以自己的行为来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如果夫妻一方婚后因疾病或受伤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如痴呆人、植物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作为有行为能力人的夫妻一方向对方赠与房产,对方是否有权接受赠与房产?根据《民法典》第二十二条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可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受赠人的资格。因为赠与合同是单方行为,只要赠与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就不影响赠与合同的效力。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典》第二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配偶为第一顺序监护人,此时,存在赠与人与受赠人的法定代理人为同一人的情况,从维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合法权益角度考虑,可以认定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已经代理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赠与,赠与合同成立。


七、关于法定撤销权的问题

本条规范的是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的情况,如果赠与房产已经变更登记,则原则上赠与人不能再撤销赠与。但在实践中,也应该根据具体案件情况适用法定撤销权,以平衡双方的合法权益,比如受赠人有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合法权益行为的,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规定,支持赠与人撤销赠与的诉讼请求;如果双方在赠与合同中约定了受赠人应当履行一定义务,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义务的,赠与人也可以援引法定撤销权予以撤销。但应注意,基于双方为夫妻的特定身份关系,所附义务如果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有违公序良俗的,则不应支持其相应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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